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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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识起争议 绕过厂家告商家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11-05-03 08:20:14


    2008年12月份,广东中顺公司发现河南省焦作市的大张惠利佳超市销售的山东中顺公司生产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面子”、“顺清柔”、“洁净 柔润”“山东中顺”等字样,遂以该产品标注有与自己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文,构成对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特有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侵犯为由,将大张惠利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广东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广东中顺公司是国内生产卫生纸、餐巾纸的知名厂家,享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六类商品上的“洁柔面子”、“中顺”、“太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洁柔”和“太阳”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免检证书。从2000年起,许可包括案外人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成都、中山、珠海、江门、湖北、浙江、北京等多家外地企业使用,案外人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就是双方合作期间变更的。2008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焦作大张惠利佳公司超市销售由山东中顺公司生产、外包装上有“面子”、“顺清柔”、“洁净 柔润”“山东中顺”字样的卫生纸,且开具的销售小票和商业发票上标注有“洁柔太阳”、“洁柔面子”、 洁柔兰面子”字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大张惠利佳公司诉至当地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方的产品从未在焦作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场进行销售。就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案外人山东中顺公司生产的事实,原告并不否认,原告已在其它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生产厂家提起诉讼。经书面释明,原告不同意法院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述。

    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焦作大张惠利佳公司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面子”、“顺清柔”、“洁净 柔润”“山东中顺”等字样的涉案产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原告广东中顺公司对该产品系案外人生产这一事实也十分清楚。被告在销售案外人的产品时,并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案外人的产品包装外观、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会有权利冲突,故原告所称的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连锁超市,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既不客观也不现实。被告作为销售商,其职能就是销售有合法来源、质量符合要求的厂家产品,对有合法的来源的产品予以销售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在不起诉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情况下,却申请法院判定其产品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势必会造成因一方当事人缺失产生诉讼对抗不平等,剥夺厂家举证抗辩的权力,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判决。

   因此,本案在生产厂家缺位诉讼的条件下,其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法院无法作出判定,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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