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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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承担的生命之痛

——盗窃过程中命丧黄泉,同伴未救助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1-06-24 08:22:48


    扶危济困,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是我国优良的传统,如果在别人危难之时,倘若坐视不管,是会遭人谴责的。然而,如若被救助人在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遇难,同伴未及时实施救助而致被救助人死亡,被救助人的权利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同伴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近日,温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生命权纠纷。

    半根电线 一条生命

    去年9月11日下午一点左右,温县番田镇的李某接到温县招贤乡朋友郑某的电话后骑电动车去见郑某,然而这一走。李某的父母一连几天都没有见到李某的音信,李某的父母赶往李某的家中找到郑某,郑某却说没见到李某。

    见到儿子神秘失踪,李某的父母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报警后的第四天,孟州市南庄镇派出所给李某的父母打电话,说见到了一辆电动车,经确认就是李某所骑的电动车。第二天上午,李某的父母找到电动车被丢弃的场所,发现旁边曰20米有一机井房,机井房门是插着的。他们推开机井房,发现里面的井边西北角有一处不到50厘米的拖拉的痕迹,再往里一看,发现上面飘着一只鞋,随后原告便又报了警,消防干警在下午六点打捞出李某的尸体。随后,警方立即对郑某进行询问。事实终于浮出水面。

    原来,李某和郑某两人因上网没钱,便相约来到了附近的孟州市南庄镇的一处玉米地里的机井房内盗割电线,因为当时潜水泵上的电线井外部分已经被人截走了,伸入井内的电线还完好,李某便与郑某商议,自己去取井下的电线,让郑某去玉米地外放风。几分钟过去了,郑某却没见到李某的音讯,便到机井房内一看究竟,发现李某已掉入井中。因为害怕事情败露,李某既没有报警,又没有向村民求助,便将机井房门插上,离开了现场。

    因盗窃被拘后  又因未施救惹官司

    在警方询问郑某时,郑某称其是与李某下井割电线,李某不慎坠井身亡的,因为经侦查,没有犯罪证据事实发生,警方依法对郑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就在郑某被拘出了看守所后,李某的父母又因郑某没有及时对李某进行救助而将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赔偿因未救助致李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75万元。

    6月23日,温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双方围绕该不该赔偿问题进行辩论:原告李某的父母认为,李某在落井之时,作为同行人员,被告郑某应负有临时救助的义务,本应积极救助,然而被告却扬长而去,并将机井房门插上,放任李某的死亡,在原告向被告询问时,还否认和李某曾在一起。正是被告的怠于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才导致李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

    被告却认为,整个活动为非法活动,法律上不应受到保护,如果没有盗窃事情发生,就不会出现结果。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据意见,证实盗窃有具体分工;且机井房简陋,井内共有八个水管,以个人能力,被告自己很难完成救助,且原告在掉井后没有呼救;且在被告发现后的时间里,被告认为李某掉井也不可能坚持几分钟的,其死亡不可能避免。因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义务实施积极救助以挽回其生命。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至少被告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见死不救是道德上不能容忍的;如果被告在原告遇难之时能伸出友爱之手去拉一把,也不会导致原告丧失生命;即使盗割电线牵涉非法利益,双方取得利益上的分享,非法利益不受保护,双方都应承担制裁,但在人身权利上,双方应是平等的,被告应承担积极的救助义务;即使原告不能避免死亡,但是3分钟已经确定原告已经死亡,是很难以个人意见去推定的,私利与生命,原告选择了保护自己,在生命权面前一切都是苍白无力的,因此,郑某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他们之间为的是共同的非法利益,行为非法,对社会和法律产生了不利影响,不受法律保护。

    休庭后,法官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因为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法庭决定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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