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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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非准驾车辆惹事故 保险公司仍然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1-09-13 16:07:27


    修武县新农巴士客运有限公司的李某在没有大型客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公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李某准驾车型不符未为由不予理赔,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辩解。

    2010年10月27日18时许,修武县新农巴士客运有限公司的李某驾驶该公司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沿云台大道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田某的电动车夜间反光装置不标准,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田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武县新农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李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75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死亡,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田某家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修武县新农巴士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但田某家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对肇事车辆不具备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家人120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李某没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而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致田某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没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而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致田某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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