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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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1-09-26 08:19:09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欲强奸被害人遭拒绝和辱骂后,持械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存在生命体征情况下继而实施奸淫行为,随后被害人伤重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应当按强奸罪一项罪名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项罪名并罚,合议庭及控辩双方争议较大。

[案例索引]

    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焦刑二初字第21号(2009年8月2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42号(2010年4月17日)

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刑一复97481188号(2010年7月3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一)2008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路边拾起一根木棍,后其行至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村东的南北路上,遇见被害人王某某推一辆人力三轮车路过,被告人崔某某遂拦截王并提出和王发生性关系,遭到王的拒绝,后被告人崔某某用其携带的木棍猛击王某某头面部,致王倒地昏迷。后被告人崔某某用王的人力三轮车将其拉至王顺村东南废弃一养兔场的空房内对王实施了奸淫,后又用该人力三轮车将王拉至王顺村东13队麦地抛入一机井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2008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张武村村东的东西路上,遇见被害人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路过,被告人崔某某将张某某强行拽下人力三轮车按在地上欲实施奸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一审中辩称:被告人崔某某在遭到被害人王某某骂后,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打伤致死,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在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中属强奸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在被害人仍存在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奸淫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后,为掩盖罪行又抛尸,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被告人崔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强奸未遂。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能、李大印、李小俊、李二印、李三印经济损失人民币11 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外,另认为崔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一罪,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定性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二审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该案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罪名确定问题,即是构成强奸罪一项罪名,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项罪名。

审理过程中,针对此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崔某某见到被害人后起初的意图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遭到被害人拒绝和辱骂后,其便讲“你再骂打死你”,在被害人又骂一句后,崔某某即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面部,然后又在被害人存在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奸淫了被害人,随后被害人伤重死亡,可见崔某某前后以两个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其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应分别定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提出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被拒绝后,为达到强奸目的,采用暴力行为打击被害人致昏迷,继而奸淫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认为是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在强奸犯罪行为之中,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应定强奸罪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应为故意杀人和强奸罪两项罪名,应为强奸罪一罪。

    针对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项罪名,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前后有故意杀人和强奸两个犯罪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4年制定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因治疗无效死亡。强奸致人死亡行为首先应当包含奸淫行为本身,同时由于暴力手段行为是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为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应被强奸罪吸收,作为其加重结果。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奸淫行为是故意,但对于其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抱有过失的态度,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既不能是希望也不能是放任,即基本行为是故意,而加重结果是过失。而本案中被告人在自己的强奸意图遭到被害人拒绝和辱骂后,因恼羞成怒而起杀人恶念,在击打被害人伤重情况下又实施了奸淫行为,随后被害人死亡。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前后具有两个犯罪故意,分别是故意杀人的故意和强奸的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和强奸的犯罪行为,杀人行为与奸淫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牵连关系。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声称“你再骂,我就用棍打死你”,遂双手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后脑部,在被害人已经倒地情况下,不顾被害人死活,继续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当场昏迷,在奸淫被害人后,被害人随即死亡;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及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充分印证被告人作案时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进行打击,所持力度较大,手段残忍。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手段凶残,其暴力行为足以致人死亡,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和强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因强奸遭拒绝而泄愤杀人,杀人行为与奸淫行为不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因为故意杀人既不是奸淫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也非结果行为,强奸行为包含不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成立实质一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并罚。

    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强奸致人死亡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一般是行为人出于强奸的目的,为制止被害人反抗或是在强奸过程中因行为残暴、过激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以强奸为目的暴力行为所造成,其死亡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人持棍猛击被害人的行为明显超过制止被害人反抗所需的程度,其杀人行为独立于其强奸意图之外,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被告人强奸意图遭拒绝后的杀人行为所造成。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前后有两个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强奸行为与杀人行为系两个有不同目的的且不能相互吸收的行为,对它们应分别评价,其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应分别定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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