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近日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草案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而在此前,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已经作了规定。
被害人直接遭受了犯罪人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是最值得同情的,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也应该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应对被害人在经济上给予更多的赔偿或补偿。通过制度设计,促使犯罪人更多、更充分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此次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宽到部分公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谈判,协调一致,在被告人及时地、充分地,甚至更多地给予被害人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度从宽。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含义的理解
传统刑法观通常将刑法理解为国家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所确立的判断犯罪、配置刑罚进行惩罚的规范,强调有罪必罚,不赞成对于犯罪的变通处理,这是从国家的立场认识刑法。一定条件下,国家本位的刑法观念,对于被害人来说,只解决了复仇心理的需求,而忽视了得到民事赔偿的需求。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传统的刑法观念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修正,从被害人的需求出发,加强人文关怀。刑法的运作并不是简单地表现为压制与威慑,它应当有助于促进法治精神力量的生成。因此,法律理论应进行视角转换,从被害人的立场重新审视刑法,软化刑法的强制性,加入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的合理内涵,承认在传统刑法之外进行制度创新的意义。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总数有增无减,暴力犯罪增多,财产犯罪多,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仍然坚持传统的刑法思维,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刑法理念往往和国家本位主义联系起来,对犯罪的惩处是国家的权力,一味坚持严惩犯罪的单一理念,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赔偿情况,较少考虑被害人的期待,不考虑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罪犯本位的刑事诉讼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为了使罪犯、被害人和社会和睦安宁,罪犯对被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使其改恶从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国家在控制犯罪中,必须与被害人合作。”对一些轻罪、过失犯罪来说,在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也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
近年来,许多学者提出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主张。刑事和解,就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重要的是,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民事权益得到保障,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制度更有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现。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罪人履行义务都不积极,被害人常常无法得到实际赔付,刑事和解制度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民事赔付先期履行的基础上再进行刑事量刑,被害人民事权益能得到较完全的赔付。
刑事和解注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应立足于中国已有的传统调解模式,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一般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犯罪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对一些轻罪、过失犯罪来说,在犯罪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也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制度不同于花钱买刑,不是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没钱就要多受刑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坚决不能动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虽然不应垄断一切,但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也必须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历史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的。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西周的“明德慎罚,因势而治”、道家的“合异以为同”,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并且形成了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该《条例》共12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方式等内容。已有的成功的历史理论的积淀,值得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计者们借鉴。
(二)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契约”性质,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开始引进一些私法领域才有的概念,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协商、契约、交易等。近代法学家提出的刑事契约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较强的理论支持,犯罪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严重侵权行为,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恢复原有秩序的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契约关系,其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关系尤为重要,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决定作用,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处理,尽量达到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更好的恢复社会秩序。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决定了民事赔偿的可协商性质,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具体适用的理解
(一)和解的提起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
(二)被告人应完全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应作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加以补充
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外,还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身上获得赔偿,被害人又有生活困难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重大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一方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的,应由国家进行必要的补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就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广义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怀,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