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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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帮忙忽视安全 过于自信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11-09-29 15:53:06


    被告人卢某某和徐某某、史某某系朋友关系,酒后一同到徐某某位于焦作市区一栋住宅楼6楼的住处,由于徐某某的房门锁打不开,三人即到该单元7楼卢某某的住处,因徐某某醉酒即躺在卢某某的床上休息。被告人卢某某提议用绳子捆住史某某的腰部,让史从7楼窗户下到6楼,翻窗进入徐某某屋内将房门打开。史某某将绳子栓到自己的腰上,被告人卢某某将绳子的另一端栓到床腿上,并在房内拉住绳子,当史某某爬出窗户后绳子断离,史坠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高坠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害人史某某的五位直系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赔偿民事损失38万余元。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是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史某某帮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开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

    一、 关于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邻居徐某某利益考虑,提议和被害人史某某一起帮助徐某某打开房门,被害人主动将绳子栓到自己腰上的行为表明被害人对此提议的认同以及行为的主动性,被告人将绳子另一端栓到床腿上的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卢某某供述以前徐某某用同一根绳子从其家往她家下过两次,都没有出过事,因此认为此次同样不会出事。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并做了必要的准备,被害人坠楼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提议被害人高空作业的行为可能存在死亡危险,仍积极协助,其对被害人坠楼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预见到其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属于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仅用一根绳子将酒后的被害人悬于七楼高空作业的危险性的认识应该非常清楚,由于过于自信的主观认识,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关于卢某某和史某某帮助徐某某开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受益人应该对管理人的损失支付一定的费用。本案中,卢某某及史某某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在徐某某醉酒后不省人事时,为徐自身利益考虑,采用危险的方法,替徐开门,有为徐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对于史坠楼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2407.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7062.43元。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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