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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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1-09-30 08:5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几年来,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审理了一批企业破产案件,对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

    一、破产案件的受理方面的问题。

    1、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些规定不同程度的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得不够具体。特别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持有债务人多少债权、多大比例的债权,人民法院才受理,没有规定。建议确定债权数额或比例,杜绝个别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损害债务人商誉,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活动。

    2、职工安置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关系。职工安置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职工安置效果的好坏往往关系到破产案件审理的成败,特别是在目前的信访形势下,尤其如此。《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人民法院如何对此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职工安置预案的可行性、职工的安置能否落实到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范围?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职工安置问题应当怎样把握?

    建议上级法院给予明确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一旦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全员失业。重新安置问题由政府负责,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对此无责无权,在破产程序中通过依法核定、清偿职工债权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限缩解释破产法第八条中要求债务人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当地政府或职能部门确认即可。

    3、对于一些特除案件的受理程序给出法律上的解释。

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涉及公众利益,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上级法院有一些内部规定,但相对不够透明,亟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并加强这些案件的指导和交流,统一执法尺度。

    二、破产法派生诉讼问题

    1、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分别规定职工和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对劳动债权、"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起诉讼,但都没有规定时效期间。势必造成债权数额长期不能得到确定,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定期间,督促利害关系人尽早行使权力,节约破产成本。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破产企业与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存在很大争议,该问题又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劳动关系争议是否也应依照破产法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解决,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存在不少争议,建议予以明确。

    2、破产企业的大量应收账款如何处理?能否继续按照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清收?清收不回来怎么办?符合什么条件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性质不同、时间不同、偿债能力不同怎么分配?

    理论上讲,新破产法实施后,根据法理,主张和清理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不应当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案件进行一、二审、执行程序。这样将产生大量诉讼案件,如何分配管辖,协调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有待深入研究。

    三、其他一些具体问题

    1、新破产法将社保费用分为两部分,分别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其他部分,并且放在了不同的分配顺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划分,需要社保部门的支持配合,亟待上级法院在较高的层次上予以沟通协调。

    2、设定物权担保财产的处置存在困难。《物权法》规定物权担保人不同意,不能处置担保物。依照《破产法》132条之规定,劳动债权部分优先于担保债权,不处置担保物没有办法进行分配,二者有一定矛盾,需要上级法院明确,优先适用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赋予管理人依法公平处置物权担保财产的权利。

    3、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问题。《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规定中的"合同"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包括财产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等,对"履行完毕"应当给予司法解释,不动产转移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属于"履行完毕"?

建议对上述"合同"做出具体区分,针对不同性质的合同做出不同规定,比如,具有物权性质的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就不应当解除,做出适当变更后应当继续履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4、管辖问题

     新破产法与老破产法的一个很大不同点是,依照新法规定所有关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异议都要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确定解决,同时,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仍然按照最高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破产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确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势必在中级法院产生大量的标的极小的一审确定劳动债权或其他债权的案件。

    在新破产法的制度框架下,破产案件如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因破产案件而派生出来的其他民事案件如何在上下级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室分配,亟待上级法院予以规范。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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