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4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兴华市民闪中有将一面写着“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锦旗送到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樊梅翠手中,并连声称谢。
2008年8月,沁阳法院受理了闪中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6月,原告申请投保被告设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并按合同规定在缴费期内按时缴费。2006年6月,原告发病(闹梗死)并留下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中的重大疾病给予理赔,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病情进行鉴定后,认为不符合重大疾病理赔条件,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人身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图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中,被告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患重大疾病,被告即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并未就何谓重大疾病进行明确定义,仅在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释义时,罗列出重大疾病包括的十种疾病或手术,对其中的脑中风后遗症又进行了释义外的注释。被告对脑中风后遗症的注释仅是该病的部分症状,而不能包含该病的所有症状。根据被告委托的鉴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果一栏记载,原告患脑中风留下的后遗症,只不过与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的注释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原告只要患有脑中风后遗症,被告就应按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双方合同继续有效,理由正当,给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诉至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沁阳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因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沁阳法院的一审判决。
6月4日,拿到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闪中有,不顾身体不便举着锦旗来到法院,表示对法官公正执法的感激和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