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审判研讨

关于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发回重审 改判情况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1-10-11 08:01:52


二〇一〇年,民二庭共审结二审民商事案件498件,其中,改判44件、发回重审64件,分别占当年审结案件的12.9%、8.84%。

就地域划分,山阳区人民法院共上诉民商事案件225件,发回重审28件,改判19件,分别占其上诉案件总数的12.4%、8.4%;博爱县人民法院共上诉民商事案件101件,发回重审11件,改判11件,分别占其上诉案件总数的10.9%、10.9%;孟州市人民法院共上诉民商事案件149件,发回重审25件,改判14件,分别占其上诉总数的16.8%、9.4%。

一、发回重审、改判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民事法律体系庞大,以及越来越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导致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错误。

1、侵权责任划分错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该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认定了侵权责任,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如李某与刘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李某驾驶自己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到刘某开办的轮胎销售部给轮胎充气,刘某让一未成年人进行充气,因轮胎充气太满,致使轮胎爆炸,将李某的左手、左肘、膝部炸伤,一审判决刘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对自己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当。

2、违约责任划分不当。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履行,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合同的全部履行,即当事人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义务。合同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河南某啤酒公司与河南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啤酒公司向玻璃公司定作啤酒瓶100万只,模具费2万元由该玻璃公司负担。玻璃公司按要求分数次向啤酒公司提供啤酒瓶25.12万只后,啤酒公司未向玻璃公司要求继续供货,也未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该合同属于部分履行,啤酒公司未履行已供货物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啤酒公司承担玻璃公司全部模具损失费2万元欠妥,二审予以改判。

3、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采用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司法实践中不统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地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在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在工伤赔偿不足之外,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杨某与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某旅行社、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在工伤赔偿之后,请求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某旅行社、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在当事人拒不提供工伤赔偿数额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予以发回重审。

4、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医疗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存在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种纠纷适用法律不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如方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某的妻子胡某因腹部疼痛某医院就诊,该医院的门诊医生初步诊断为肠梗阻,建议住院治疗,并为患者进行了灌肠,后病人持续疼痛,经抢救无效死亡,方某以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当,导致二审改判。

4、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如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买方,买卖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付某与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包人是实行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承包人经营该企业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经营活动中对外发生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应由实行承包经营的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付某承包经营某公司为证据,判决结果却为付某为买受方而承担责任,显然不当。

(二)、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民事案件的事实,是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的审理案件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很难正确适用法律。

1、认定事实错误。如河南中纬测绘公司与焦作师专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1月7日,中纬公司与焦作师专签订技术合同,合同约定:中纬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前完成比例尺为1:500的规划地形图、勘测定界图测绘,并在中纬公司向焦作师专提交技术成果资料;项目总价款50000元,在资料提交时全部交清等。合同签订后,中纬公司即投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勘测定界测量工作,并将其完成的技术成果资料图纸3套连同发票一张,于2008年11月24日由中纬公司职工贺娜娜送交给焦作师专具体经办人乔东生。焦作师专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贺娜娜出庭证词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也对贺娜娜出庭证词予以认定,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改判。

2、 认定事实不清。如河南利达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国基公司就郑州丹尼斯焦作塔南路分店的消防工程与给利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利达公司又与郑州丹尼斯就焦作分店签订有其它施工合同并施工,一审没有查清哪些工程属于利达公司与国基公司所签合同范围,那些工程属于利达公司与郑州丹尼斯就焦作分店所签合同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二审予以发还。

3、没有查清对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如王某与段某合伙纠纷一案,确认合伙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查清共同出资、分红、盈亏分配等事实。一审在欠缺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为合伙关系不当,二审予以发回重审。

(三)、违反法定程序。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违法程序的情况:

1、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判决。民商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如赵某与张某、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赵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超过了赵某诉讼请求的数额,明显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2、判决内容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如姚某与庞某甲庞某乙分家析产案,姚某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庞某甲名义登记的某公司88%的股权系姚某与庞某甲的婚内共同财产;庞某乙将其名下的某公司44%的股权变更至姚某名下。一审判决判令庞某甲、庞某乙“补偿姚某100万元”,显然与姚某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属于所判非所诉,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予以发回重审。

3、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如,桑某与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属于违法法定程序,导致再次被发回重审。

4、证人同时出庭作证。如某公司与苗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两个证人同时出庭作证,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四)、裁判文书存在问题。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不多,但存在。

1、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前后不一致等明显错误。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出现了两份判决书,尽管判决主文相同,但诉讼费承担等内容却存在不同之处,导致二审予以发回重审。

2、判决主文不明确、不具体,导致无法执行。如魏忠诚等五人与李晓春、中原物流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主文中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金额、时间均不明确,实践中无法执行。

二、减少发回重审、改判案件数量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填补立法上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某些法律漏洞;司法审判人员加强调研,对实践中遇到的法律规定滞后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审判人员要及时加强学习,更新知识,建立新的知识结构。

(三)、提高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某些基层法院存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业务不熟练、实践经验和办案能力不够丰富、责任心不强等问题,要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全面的培训与指导。

(四)、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裁判标准和认识,加大和完善二审对一审的调研指导力度,针对发回重审、改判案件,可以采取定期召开“协调会”,有效纠正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五)、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在诉讼的全过程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多调少判”的原则,争取将案件化解在一审,上诉案件化解在二审。

(六)、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认定为错案的案件,坚决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以引起法官的重视,切实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七)、严格把关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强化合议庭评议,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整体作用,对确需发回重审的案件,提交审委会研究。慎用改判、发还制度,确保案件审判质量,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审判资源,或某些承办人因为当事人上访或难缠将案件发回重审以逃避责任等。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