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非工作期间,在公司门外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到公司大门过道内,被他人殴打致死,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广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贵勤,女,系原告裴广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怡冉,女,系原告刘艳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艳。
四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裴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家印,该公司经理。
博爱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拥军生前系医药公司保卫科职员,负责公司夜间巡逻(白天休息),上班时间为晚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在公司后边家属院生活居住。2005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在医药公司大门外南侧葛大军妻子摆的西瓜摊上,宋伟、刘波、周保全等人怀疑裴拥军拿了刘波的摩托车钥匙,宋伟对裴拥军进行殴打,被他人拦开。之后,在公司大门过道内,刘波发现钥匙在裴拥军的口袋里,随伙同周保全对裴拥军进行殴打,并喊让宋伟打裴拥军,宋伟便持一板凳朝裴拥军头部猛砸,致裴拥军当场倒地。公司保卫科职工葛大军在场见状,立即拨打110和120,110警车及120救护车随即相继赶到现场,葛大军又随同救护车送裴拥军到医院,但裴终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4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周保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宋伟、刘波、周保全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失共计208870.34元。事发前后,被告公司已连续多年参加工伤保险,裴广林曾于2005年12月18日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要求确认裴拥军死亡构成工伤,后又撤回该申请。2007年4月,裴广林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但至今未获执行。2007年10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提供司法救助款22000元。
原告称,裴广林之子裴拥军(又系原告刘艳之夫)于2005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到医药公司准备上班,在公司大门口因被他人怀疑拿其摩托车钥匙遭到殴打,歹徒欲行凶时被拦开。裴拥军遭殴打后去被告处寻求保护,但公司门岗无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裴拥军在医药公司大门口过道中即工作场所内被一伙歹徒行凶致死,医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医药公司依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6项(确定的)民事赔偿范围的40%即83548.14元履行赔偿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
医药公司辩称,裴拥军生前系公司保卫科职员,负责公司夜间巡逻,上班时间为晚7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事发时间是2005年8月2日下午3时许,裴拥军与宋伟、刘波、周保全等人在公司大门口南侧葛大军的西瓜摊上闲扯,因摩托车钥匙发生争执。之后,在公司大门过道下,刘波从裴拥军的身上搜出了该钥匙,随对裴拥军进行打骂,宋伟听到钥匙就是裴拥军拿的,随手从西瓜摊上拿一小板凳跑进大门过道内朝裴拥军头部砸了一下,致裴拥军当场倒在地上。事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并派人给受害人家属报信,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义务。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伟、刘波、周保全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失共计208870.34元。据此认为,裴拥军的死亡系宋伟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公司对裴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裴广林的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辩请驳回裴广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裴广林等四人基于裴拥军与医药公司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主张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但依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条规定中的“他人”不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内部工作人员,意即原告不属于该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责任,也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医药公司对裴拥军因第三人伤害致死不负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裴广林、樊贵勤、刘艳、裴怡冉要求被告博爱县医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裴广林、樊贵勤、刘艳、裴怡冉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称:医药公司门岗无人值班,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裴拥军在大门过道中(工作场所内)被一伙歹徒行凶致死,医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凶手把裴拥军打死,也有一个过程,并不是在瞬间发生。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医药公司补偿裴广林等四上诉人50000元。
医药公司辩称:医药公司对裴拥军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焦作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焦作中院认为:裴拥军的死亡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医药公司对裴拥军的死亡无过错,因此裴广林、樊贵勤、刘艳、裴怡冉要求医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医药公司补偿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用人单位在非工作时间是否负有保障职工人身安全的义务。
首先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对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对于本案中,医药公司对裴拥军是否也有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医药公司没有此义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社会活动的组织对“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所致;2、该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从立法本意上讲,该条规定中的“他人”不包括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裴广林等四人请求医药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通过该起案例,笔者想谈论一下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有的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此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本案中,裴拥军生前虽然是医药公司的职工,但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而是因自己的原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导致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在侵权人即宋伟、刘波、周保全赔偿人身损失后,裴广林等四人再请求医药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