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为某公司职工,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公司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旅行社利用某风景区进行拓展训练,张某在拓展训练时受伤。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某进行了赔偿,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以上的情况,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或遭到第三人的侵害,依照法律认定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是否还能向用人单位或侵害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涉及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民事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份赔偿。这个话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有争议,因为它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救济,立法上互有冲突,在理论上众说纷纭。
目前,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问题,往往是案件处理的焦点,也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同。通常有下列几种做法:
一、单边赔偿。工伤保险立法是从民法领域的特殊侵权责任演变而来的,同时也是社会保障立法领域的重要支柱。工伤保险天然成为兼具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障责任的“集合体” ①。针对遭受的伤害,当事人只能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进行选择,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然后进行单一赔偿。如: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关于范艳利等与温县深靖汽车大修厂劳动争议案。
二、双份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为职工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可以重复进行赔偿,受害人得到的是双份赔偿。此种方式判决较为少见。
三、差额赔偿。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当事人可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或者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这两个方面进行衡平选择一种赔偿方式,然后以另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足加以赔偿,但其最终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如: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第38-42页,杨文伟诉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目前这种方式较为普遍。也是笔者认为比较客观的一种方式。下面试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出发,针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性质、赔偿范围、如何适用等法律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比较
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津贴、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后已被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涵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及标准:
1、医疗费-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付。
3、停工留薪津贴- 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4、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5、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6、伤残津贴-造成职工一至六级伤残的,难以安排工作,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以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为标准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七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8、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9、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职工本人工资,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
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后,该项目计算标准已被废止)。新标准:参照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②。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后,该项目已被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涵盖)。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后,该项目计算标准已被废止)。新标准:参照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③。
12、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综合确定。
通过以上对比,从中可以发现,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工伤赔偿数额,往往比人身损害赔偿少的多。以当事人死亡为例,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死亡赔偿金则按二十年计算,两者在赔偿数额上的存在巨大差异。《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尽管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相差不会存在之前的悬殊差距,但仍有一定差距。同时,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行全额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原则,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致害行为承担责任,但也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如受害人存在过错,会适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赔偿范围、标准及过错情况,两者的赔偿数额差距并不大。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结合适用
1、单边赔偿之否定。工伤保险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证。人身损害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2、双份赔偿之否定。该方式的法律适用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方式的最大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充分保护了受害职工的利益,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两种重复救济,等于是1+1赔偿。民法基础理论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为全部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④。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如果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份赔偿的话,那也就是可以从中谋取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明显与民法的全部赔偿的原则相违背。同时,似乎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
3、差额赔偿之肯定。
(1)差额赔偿之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⑤。以上条款是目前解决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基本法律适用。
(2)差额赔偿之原则与操作-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具体讲,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关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被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处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工作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当其工作人员在因执行任务而受到伤害时,该工作人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受到伤害的该工作人员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⑥。第二、关于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处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问题。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同时,应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至于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不请求工伤保险和公务员抚恤待遇而直接向本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单位或医保部门报销后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⑦。
最后看一下本文开头的案例,首先,该案涉及违约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的竞合选择,选择权在于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中对出现责任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所作出的最明确的规定。本案张某选择了侵权责任之诉,受诉法院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认相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已得到了工伤保险赔偿,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诉法院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然后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与标准进行比较,针对差额部分作出裁判。针对工伤保险往往难以补偿劳动者的损失的现状,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①朱国丰:“双重受益应成为工伤职工防护网”,载中国劳动保障报2009年9月1日第5版。
②、③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④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庭简明民事审判手册》第三辑劳动争议专辑修订版,2007年7月版,第29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