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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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经营责任承担之司法确认

  发布时间:2011-10-11 08:04:27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2日,王回成与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运汽车落户在鹏宇公司名下,王回成在转让车辆时应向鹏宇公司支付每年3000年的转户补偿费(若双方合同期限不满三年,补偿费为每年6000元)。2009年4月起,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承接了货主运输钢帘线的任务。2009年6月11日,经与王回成联系,神舟公司将27箱钢帘线及相应包装物交由王回成代为运输,要求条件为防雨、防潮,运费为每吨140元,王回成雇佣的司机杜某代王回成签订了合同并将承运车辆的行驶证、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付神舟公司。之后,杜某驾车在山东省东营市装载货物启运。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段98㎞700m处货物起火,经报警当地消防人员扑救将火熄灭,但未能确定起火原因。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货主确认该批货物遇水已全部报废,神舟公司未向王回成支付运费。货主购买上述货物的价款为741049.5元(含包装物45756.9元)。神舟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鹏宇公司、王回成赔偿神舟公司货物损失款74104950元。

【审理过程】

一审认为,王回成与神舟公司之间承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王回成在承运神舟公司指定的货运期间,发生了货物毁损的事件,王回成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原因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因此王回成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鹏宇公司与王回成之间虽然签订的名义上是经营服务合同,但其内容仍然是挂靠经营的内容,鹏宇公司是王回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承运人向神舟公司提供的资料也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鹏宇公司,故鹏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鹏宇公司以其不控制经营车辆,不占有经营利润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回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41049.5元。二、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宇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及理由】二审认为,王回成与神舟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王回成在承运货物期间,发生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王回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王回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王回成承运的货物价值为741049.50元,原审判决王回成赔偿神舟公司货物损失741049.5元是正确的。因王回成对货物价款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王回成承担责任后,拉回的货物归王回成。王回成的车辆是挂靠在鹏宇公司,虽然王回成并未以鹏宇公司的名义与神舟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但鹏宇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条。二、鹏宇公司对王回成不能赔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及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的迅速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历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辆运输为高度危险作业。这类案件的责任方式的确认,往往是案件处理的焦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通常应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确认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方式,而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更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目前,针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司法界通常有下列几种做法:

一、挂靠车辆的责任挂靠单位不予承担。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的两元论确定车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是一种作法。如:吉林省高院2004年12月25日判决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案例已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条例选。

二、令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责任:如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主要受益人是车主(赢利多少都归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较合适的做法是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限制公司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令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经营对被挂靠单位来讲实际是经营权的出租,对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责任源于挂靠车辆对经营权的行使。风险的发生与经营权的出租有直接的关联性,鉴于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相对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应是后顺位的补充性的,因此,在主债务人(实际车主)确实已无力执行的情况下,由挂靠单位赔偿,是一种补充责任(本案情形)。

四、令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

    挂靠实质上是借名,所借名义就是被挂靠企业在挂靠(企业)中的投入,而“名”即是信用的体现。从法律意义而言,信用首先属于道德范畴,是社会对经济主体履约能力、偿债能力的一种良好的评价,诚实守信的良好品质在这种评价的获得和维系中做出了不容忽视的贡献。而在当今社会,信用更加彰显了它的财产性,信用通常与其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因此,信用具有财产性,与经济利益不可分。企业的品牌和效益会随着信用的提高而提高。在制定企业挂靠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存在一个关于利益分配的讨价还价的博弈。尽管被挂靠企业没有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但它仍能够在挂靠经营中获取利益。②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被挂靠企业是经营权的出租。经营权的出租不同于财产的出租,是要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责任的。鉴于被挂靠单位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位的。综上,笔者认为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让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作者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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