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7年,被执行人郭军、赵庆民因琐事殴打申请执行人张伟、李小兵,由此形成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郭、赵二人赔偿张伟、李小兵178000元。被执行人郭军、赵庆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07年7月法院对二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拘留。拘留期间,李明于2007年7月23日、赵亮于2007年10月26日分别对二被执行人进行了担保,并写了保证书,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二担保人愿意以担保车辆配合法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后,被执行人又上诉,二审法院又撤销重审判决,再次发回。一审法院再次重审后作出了判决,依法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328369元。被执行人再次上诉,后按撤回上诉处理,按原审判决执行。
重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后就是否能执行执行担保人李明和赵亮生产生争议。
【分歧】一种意见:可直接执行二担保人财产。理由是执行担保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有效保证,从而引起案件暂缓一定期限执行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制度。该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1992年,《适用民诉法意见》用268条、269条、270条三个条文明确了担保人范围、暂缓执行期限、担保人资格等作了进一步解释。本案中二担保人向法院提出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符合执行担保的要件,应认定为执行担保行为。该执行担保是担保人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所提供的担保,由于执行担保成立产生程序效力,阻却了执行程序,是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和解除。故不论何种审判程序如何改变判决内容只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不发生变更或解除,执行担保的效力应一直持续有效,直到债的履行或担保的实现而终止。本案中,虽然经过再审、重审,但判决中确定的双方债的法律关系始终存在。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被执行人履行应负的债务。另外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来说,如果执行担保责任因法院的再审、重审,而解除,则势必会使被执行人滥用法定阻却执行的方法来拖延履行,有可能造成丧失最佳执行时机,而无法执行的局面,这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法院直接执行二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法院可直接执行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在其在提供担保的原一审判决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款项度内承担责任,而不需要承担新判决的全部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执行担保也是担保债的实现,也应是民事担保的一种。原一审判决执行中执行担保同样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应属于《担保法》调整范围。本案中重审后生效的新判决只是增加了债务的数额,也就是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但未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虽然这一变动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变更,也没经担保人同意,而是法律强制性变更,在目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更大的权益,可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只是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新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要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因执行担保成立已产生了暂缓执行的程序效力,且再审判决只增加了债务的数额,而未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因债的数量变更而免除担保人的全部责任,这势必会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造成困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让执行担保人承担责任是于法于理均有据的。
第三种意见,法院不能执行二担保人财产。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本案中原一审判决被再审撤销,执行依据已不存在,原一审判决应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就是所有执行措施都应解除,针对该执行依据的整个执行程序都不再恢复,整个执行程序结束。本案中二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就依据原一审判决引起的执行案件提出的,是担保原一审判决的履行。现该原一审判决因被撤销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原一审判决已不需要履行,故依据该判决书而引起的执行担保行为做为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当然应随着案件终结执行而自然解除,而不能延续到新判决的执行中。且在新的判决执行中,二担保人并未就新判决的执行而提出执行担保,不是新判决的执行担保人,故不能执行二人的财产。另外如果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原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可视为是主合同,而保证该判决履行的执行担保行为可视为从合同,既然原一审判决被撤销,可视为主合同无效,故做为执行担保行为也应无效。故从《担保法》理论上来说,该案也不能执行原一审判决的执行担保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执行担保不能简单的看成民事担保的一种,他更具有程序性,一经成立便产生暂缓执行的效力。普通的民事担保物权,是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存在,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时,担保物权也无由存在。因担保是在债权成立而成立的,不因形成诉讼后的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而变更和消灭。而执行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他从实体是来说,是担保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实现而提出的,所担保的债务是由执行依据确定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是从属于特定的对象,即生效判决的履行这一事由,如果该判决因重审、二审、再审而被变更或撤销,则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归于消灭,依据该判决而提供的执行担保当然消灭。故该案中,执行担保人不应就新判决确定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什么位置的民事主体,均应在民事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我们不能为保护一方主体而损害另一个主体的利益,否则将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原则,只有严格依法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