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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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不到位 18万元须返还

  发布时间:2011-10-14 11:06:48


    近日,马村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返还股金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天马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股金1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5月,原告梅某与被告天马药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天马药业租用梅某800亩土地用于种植药材,合同履行至2008年12月,天马药业突然提出废止原土地使用协议。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被告天马药业将租赁土地退给梅某个人经营,天马药业赔偿梅某土地经营损失费人民币18万元,并入天马药业经贸中心股份中,每年从该中心税后利润中按入股比例分红。协议签定后,天马药业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梅某分红,梅某到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天马药业根本没有按照入股协议为梅某办理入股手续,经贸中心至今也未工商登记注册成功。据此,梅某诉至法院请求天马药业支付欠款18万元及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天马药业辩称,当初拟定的18万元土地经营损失费作为股金拟投入拟成立的经贸中心,梅某作为入股协议的一方,不应是债权人身份,而是股东身份,经贸中心虽未注册成功,但在筹建过程中已实际经营,因此本案应先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天马药业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经贸中心,经贸中心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成功,即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没有得到确认。天马药业也没有提供将应支付给梅某的18万土地经营损失费实际投入到拟成立的经贸中心的有效证据,故梅某对该18万元有合法的财产权,有权追回,对原告要求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签订入股协议,本身就存在投资风险,且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形式上也不具备公司法的规定,未将各自的入股金额、分红比例、责任承担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梅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延期支付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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