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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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院宣判一起11前年命案

  发布时间:2011-10-17 15:23:38


    11年前发生在我市繁华路段的一起命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近日做出一审判决。五被告人均未表示上诉。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下旬,王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找人教训张贺,董遂纠集被告人马某等人帮忙。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董、马等人到青年路张贺所在的门岗内,对张贺进行殴打,马某持刀朝张贺的背部猛刺两刀,致张贺死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到焦作市青年路开发1号楼办事,与门卫张贺发生纠纷,王某某怀恨在心。后王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找人教训张贺,董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马某等人帮忙。同年11月25日晚,王某某带领董某某、马某等人到青年路指认了张贺所在的门岗室。当晚2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黄某分别持砖闯入门岗内,对被害人张贺进行殴打,马某持刀朝张贺的背部猛刺两刀,致张贺死亡。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董某某纠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持刀行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作案,其潜逃期间,又再次犯罪被判刑,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等三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且马某、董某某等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有二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6周岁,对其行为的认知程度较差,又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马某主动投案自首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住址,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判决:

    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缓刑五年、缓刑三年。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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