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评估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科学、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评估报告,对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顺利执行,减轻当事人诉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工作同其他司法辅助工作一样,得到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近几年来,各级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制定了各种规章制度,使司法评估工作更加规范、透明、有序和便于监督,司法评估报告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保障了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司法评估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评估机构从业资质和从业范围的管理问题。评估机构的从业资质和范围,直接决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评估行业的管理体制,使人民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显得无所适从。目前,我国评估行业按照主管部门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一是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和管理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范围包括,价格评估、涉诉讼评估以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产价格评估。二是由国家住建和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和管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范围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三是由国家财政部门审批注册和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四是其他由国家专门部门主管的特殊物品或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的评估、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矿业权出让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等等。上述各类评估行业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所主管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从业范围等进行了规范。尽管国家法律对各类评估行业的从业范围有所规定,但由于不同主管行政部门制定各自规章不同,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对同一种物品各类不同的行业评估机构(以前三类为主)争抢评估资质的问题。对于法院涉诉需要评估的标的物,三类评估机构几乎均表示应当由本行业机构进行评估。由于三类评估机构分属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它们进行评估的依据的标准和方法不尽相同,故作出的评估报告必然要有一定的差异。司法评估实践中,以房地产评估尤为突出。
二、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的问题。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当事人一方申请评估、拍卖情况时,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现象经常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 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有的法院审判和执行部门在报刊上,先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或执行通过书,至少需要六十日。 进入评估程序后,技术部门公告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也需要六十日。由于被执行人往往缺席,机构选定后按照规定应当将选定机构结果通知当事人,以及通知当事人双方现场参加评估机构组织的现场勘验评估活动,都需要公告送达,仍分别需六十日。加之有些案件尚需通知当事人初步意见听证,几次公告送达,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大大延长了对外委托工作周期。有的法院采取“合并”公告送达的做法;还有的法院规定,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已经公告送达,且目前仍下落不明的,不再通知当事人,由本院监察室派人到场监督,随机选定评估机构。上述做法适当减轻了当事人的公告费用,缩短了委托时间,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可能会有违反程序之嫌疑,甚至会成为日后当事人上访的主要理由。
三、关于重新评估程序的启动问题。对评估报告有意见,要求重新评估的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趋势。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误认为认为县一级评估机构低于市一级的,市一级的低于省一级的,依此类推,产生错误的认识。2、对评估机构的不信任,怀疑其工作人员与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影响司法评估的公正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 3、评估报告的结果与当事人预期价值差距过大,要求重新评估;4、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办案周期而提起重新评估,认为重复进行评估可使案件无限期拖延下去, 以此达到拒不赔偿对方损失的目的。
按照《民事证据规则 》第二十七之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评估和重新评估:1、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的;2、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3、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评估报告,可以通过补充评估、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
四、评估费的缴纳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诉讼管理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代收评估费,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评估机构缴费。由于评估费用与评估结果有关,只能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才确定具体缴纳费用。实践中,通常先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部分费用。但司法评估实践中经常会因为下列两种情况时,会出现费用方面的争执。一是当事人申请评估后,由于种种原因中途放弃评估;二是对评估报告结果不满意拒绝续交评估费用,甚至要求退还预交费用。无论哪种情况,当事人都会以各种理由要求法院向评估机构追要评估费,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多被动。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和评估机构会提出将费用预交法院。当事人的想法是,报告作出后先向评估机构支付一部分,案件审理完毕再支付剩余部分,以保证评估机构出庭作证。评估机构的想法是,评估工作受法院委托,费用通过法院交纳才能保障,甚至要求法院签订包括评估费用在内的协议书。
五、评估费用过高问题。现行收费标准虽是根据评估标的价值,按照一定比率计算,但却有最低费用。有些争议标的较小的诉讼案件评估费远高于诉讼请求的标的,鉴定评估后,使案件调解变的不可能。
六、执行阶段的评估案件,因长期得不到执行,申请人常常情绪激动,越级上访。在法院内部,由于对司法评估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具备司法评估条件执行案件,时常疏忽或不及时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造成申请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和怨气,往往情绪激动,稍有不顺,就到上级部门反映诉求,有的甚至缠访闹访不断。
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评估工作,切实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为民、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切实提高对司法评估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对具备司法评估条件的执行案件及时进行评估,不推不拖,为拍卖创造前提条件。
建议上级法院就司法评估及其他对外委托工作程序中的送达问题,评估费用的缴纳,重新评估的条件及程序等作出决定,以利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开展。
建议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借鉴中外有益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特点规律,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估规范,司法评估的范围、程序、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费的收取标准及方法、评估的标准及方法、评估报告的异议处理、评估的级别等作出规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