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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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1-10-18 14:46:11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月1日正式生效。该规定就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减少当事人的信访,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院,积极主动从中协调、化解矛盾、促成撤诉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加,行政诉讼和解很有必要且事实上存在。近来,要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和解。”

    一、当前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其宗旨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行政审判实践中,近年来存在原告撤诉率大幅增加的现象。在这些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开庭审理,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劝其息诉,从而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原告自愿申请撤诉。针对这些类似的做法,虽然采用的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为“庭外协调”,有的称为“案外协调”,但是其行为的性质没有根本不同,都是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审判中得到运用的表现。 虽然和解在行政审判中现实存在,并大量运用。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和解”就像个“私生子”, 现实存在,但难以走上前台。据我市辖区某基层法院统计,2008年以来,该院协调解决行政案件的比例连续三年接近40%。2011年元月-9月间撤诉案件比例达到55%。为了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审判效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

    二、行政案件适用和解制度合法性分析

  一直存有争论,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旗帜鲜明的表明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能和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只能按照国家的意志即依法行事。不能和解的传统观点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的观念影响下形成的。人们认为行政强制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责令相对人履行义务是该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允许相对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就意味着失职为法律所不允许也有悖于行政管理的宗旨因而不能与相对人和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只规定不能调解,而无明文规定不能适用和解,并未排斥和解的适用,因此和解可以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方式。 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案件中和解不等于调解。根据诉讼理论,调解与和解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调解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制度,是在法院主导下,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法官主宰、控制和支配着整个过程。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自愿让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解更加注重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职责是创造和解的氛围,而非主导双方的和解过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个规定可以分解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但是并不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 其次,原告自愿撤诉和行政诉讼和解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行政诉讼法在第50条规定了“不适用调解”之后,紧接着在第51条明确了以下关于撤诉的内容: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两个规定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其实也是在避免对第50条的错误理解。从全国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撤诉率极高。这也是对通过法院和解,而实现原告撤诉,达到案结事了的表现。 第三,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和解的观点注重强调行政公权力的至高性。但过于强调行政公权力是否有违背其行政诉讼的宗旨呢?如果行政诉讼首先是为了“维护行政权”,这种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行政诉讼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提起是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为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司法解决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一直以来行政公权力给民众的认识,总是强大于私权力的,对他们来说,确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做出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能让一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合理适当的维护,他们是会接受的。而且对行政机关来说,其在民众中的信服力也会相应提高的。在法院判决行政相对人胜诉的情况下,行政公权力在民众中信服力则大打折扣,是得不偿失的。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案件中的和解不同于调解,没有禁止行政案件适用和解的法律规定,但为了让行政案件和解制度能够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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