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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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21 08:30:51


   案例:2009年3月5日,张来与刘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刘玲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6月,张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真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被假刘玲在结婚登记时冒用了。

    对于张来及其妻子的婚姻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并裁决是否支持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也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之间的婚姻效力。原因如下:

从立法的演变来看,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婚姻登记机关有权认定其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而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找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类情形处理的条款,从《婚姻登记条例》和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将原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权力取消,赋予了人民法院。且张来与假刘玲的婚姻登记发生在2009年3月5日,因此法院有权直接确定张来与“刘玲”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对于张来与“刘玲”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能因为假刘玲假冒了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就直接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之规定,假刘玲利冒用刘玲姓名及身份证弄虚作假,骗取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找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类情形处理的条款。

    第二,要查清“刘玲”的真实身份,并体现在法律文书中,不能以“刘玲”的名义做出判决,否则不管法院如何处理都就会侵害真刘玲合法婚姻权益 。

     第三,审查 “刘玲”的身份情况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之一:(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如果没有以上情形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婚姻有效,按照离婚纠纷处理;如果有以上情形,可以直接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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