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下旬的某天下午,天刚下过雪,路面非常湿滑泥泞,建筑队负责人原告马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时,不慎将装有100000元工程款的公文包丢失。原告到家发现包丢失后,随即与家人一起沿原路返回寻找,从他人处得知公文包被路边开商店的被告郑某拾得。经中人调解,被告同意退钱,但首先提出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酬金,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提出要求给付酬金8000元,否则就不承认拾得公文包。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同意被告扣留8000元。被告经中间人扣留原告包内8000元后,将该包及下余现金92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回家后非常生气,认为被告索要酬金过高,又找被告要求再退还5000元,被告拒绝,双方形成诉讼。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扣留的8000元是否系原告自愿给付的酬金。我国《物权法》第109条、第112条对拾得遗失物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结合本案,从法理上讲,拾得他人遗失物,拾得人并不享有对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不能对遗失物行使处分权,如果拒绝返还,则会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数额较大,还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他人财物罪。从情理上讲,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拾到他人财物应当积极予以返还,失主出于感动,一般也会给付酬金或其他形式的酬谢;这种酬谢应当是失主真心主动的行为,而非遗失物拾到者的要求或强行索要。而本案争议的8000元系被告提出要求,在原告不同意情况下,违心地接受被告扣留8000元。该8000元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反映了被告利用占有原告遗失物的优势地位,强行索要酬金的主观恶意而非善意心态。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有索要酬金、强行占有部分拾得遗失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拾到遗失物后,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是否给付酬金,应由原告主动、自愿地作出表示。正是基于此,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款5000元,而自愿放弃3000元作为给付被告的酬金或奖励,体现了中华民族与人为善、得理让人的良好风尚。综上,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郑某返还款5000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