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5日,原告赵某花20万元买了一辆君越轿车。2009年9月26日,赵某开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上与被告苏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轿车的车前梁、安全气囊、散热器等受损。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苏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苏某只支付汽车修理费三万余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汽车贬值损失拒绝赔偿。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某赔偿汽车贬值损失。诉讼中,经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赵某轿车的贬值损失为20859元。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不仅车前梁、安全气囊、散热器等外观受损,而且对车辆的内在结构也造成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综上,被告辩称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苏某应向原告赵某赔偿车辆贬值费损失20859元,诉讼费也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