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几年来,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已无法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已势在必行。下面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建议谈一些笔者的看法。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二条规定可知,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分别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 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种情况,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时,又分了二种期限,一个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另一种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它行政行为的五年期限。对于这二个期限如何适用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指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根据该答复的意思理解,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情况下按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计算,特殊情况下按四十条的规定按五年计算。从以上的规定可知道,起算点的要求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为何一个规定二年,一个规定五年,显然这样规定是合理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作了解释,但仍没有将这种矛盾消除,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仍有争议。另外,关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如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杨某与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杨某在解放区有一块3389。35平方米,价值5592427。52元合法的土地,2001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将含有原告土地在内的土地让某开发公司开发,2003年被告为某开发公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某开发公司进行销售,房屋销售后,开发公司没有将原告的土地款支付给原告,由于某开发公司经营不景气而处于停业状态。2004年原告起诉某开发公司要求赔偿,2006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92427。50元。 该案原告已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实际已执行到位九十多万元。2009年被告方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给某开发公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原告知道该判决后,于2010年4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后因起诉主体不对,2010年10月18日向申请撤诉。2011年7月原告再次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2003年4月,被告在审批某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3号楼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仍违规审批发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某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侵占了原告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给原告个人造成了5082427.5元的经济损失。2009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原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王某因滥用职权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综上所述,被告方工作人员违规给某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开发公司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违法。起诉后经解放区人民法院调查,原告是2004年都已经知道被告给某开发公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当时并不知道这个证违法,直到2009年法院判决被告方工作人员有罪时,才知道该证违法,由于该证违法才导致原告的损失发生。该案在立案时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004年起计算,到原告2010年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的5年起诉期限,本案法院不能受理。但本案的特殊点在于,原告在2004年知道该许可证时,并不知道该许可证违法,也不知道该证的违法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发生。当在知道该许可证违法时,已超过起诉的最长期限5年,为此按此规定不给原告立案显然不合情理,如果给原告立案 ,又缺乏法律依据。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是,在现实中,很多行政行为,即使原告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在当时会不知道这种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行为在开始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随着行政行为的持续实施,才渐渐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当这种损失发生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果把起算点改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更能够有效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存在着起诉期限相互矛盾和计算起点的规定不合理的问题,在修改时应作如下考虑:1、将两个条款合并为一条,2、起算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 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统一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起诉期限统一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90天。故修改后的条款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计算为90日,超过90日的不予以受理。
二、关于行政诉讼中不作为案件的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当行政机关不能满足相对人的要求时,就会形成此类纠纷,目前此类纠纷的数量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在审理判决及执行上都存在有一些问题。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决时,要求行政机关作为时,判决结果只是很笼通的判决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并没有判决行政作为的时间要求,这样判决对原告来说是很漠糊,原告并不知道法定时间是多少,对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利。另外这类判决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时,被告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时,原告该如何办,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往往这类判决都是一纸空文。 被告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原告也没有办法申请执行,因为执行局会以该判决没有执行内容,或该判决无法执行为由,不予以立执行案。如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周某诉焦作市人劳局行政赔偿一案,因周某的孩子在某煤矿因工死亡,由于周某认为该矿对其赔偿处理的不合理,于是向人劳局申诉,要求人劳局进行重新处理,但人劳局用书面的形式告知周某无法处理,让其采取其它法律形式进行救济。但周某不服,于是向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作出处理,某法院经审理,判决要求被告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就是不按判决执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执行局不予以立执行案,后因人劳局住所地发生变化,原告来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不作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出示被告不作为的证据时,原告无法出示,只是出示了一个法院的判决,因原告没有被告不作为的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没有给原告立案,于是造成了周某打羸了官司,但被告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且一个法院不立执行案,另一个法院不立赔偿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处于真空状态,哪个法院都以堂堂的理由,把原告拒之门外,从而形成了当事人到处告状上访。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一是行政诉讼法对此类不作为案件的执行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在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执行条款中应增加一个条款: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向被告下达履行法院判决书的通知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的,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能够增加此条款,就能有效的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院的判决,从而避免本案中周某虽然打羸了官司,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仍得不到纠正,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无法保护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