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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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27 11:20:32


    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在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当前我国财产刑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1、完善立法需求。执行刑事法律条款规定不够详细,规范,操作性不强,只有完善执行立法才能准确地执行财产刑。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分子所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括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公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我们知道,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没收财产的犯罪,为了确保其不再犯罪,从源头上卡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同为附加刑,由于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不能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而不执行罚金刑。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是也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已不是个案。

    2、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掌握了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离不开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可能在被抓获之前就已经转移赃款、赃物情况的,即使是判决之前不能查明财产的去向,也应该判处财产刑,人民法院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缴,不能让犯罪分子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判处财产刑时,是否应该设定交纳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对行为人适用财产刑时,应明确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因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规定诸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规定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应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合理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没收财产,原则上只能没收行为人在处刑之前的财产,对于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之列;因此,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财产,并将没收的财产在判决书中载明,可以直接确定没收财产的期限;对于查实行为人没有财产的,则不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对于罚金,则可以追缴行为人在判决之前的财产冲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冲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将扣押在案的财产冲抵罚金;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没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财产的,则应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对于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并处罚金时,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对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决定适用罚金时,可根据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处罚种类分别考虑。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种类有三种:倍比型罚金、数额确定型罚金、数额不确定型罚金。对于数额不确定型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倍比型罚金和数额确定型罚金,在对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时,罚金的总额可以掌握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情形的经济犯罪,在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并处罚金时,可以参照适用,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刑法对于单位犯罪规定了二种刑罚适用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及并处罚金。前者如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后者如单位偷税罪。对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并没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在量刑时,考虑到单位只是虚拟的犯罪主体,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承担自由刑的客观条件,对犯罪单位只能从经济上进行处罚;而对于单位决策及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则应承担单位犯罪的自由刑的法律后果,如再对自然人并处罚金,显然在经济上具有有双重惩罚之嫌。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考虑,自然人主观上不具有承担罚金刑的基础。故建议立法上予以重视,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附加适用罚金刑,应采用同一标准。

    3、确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犯罪分子被确定有罪后,刑罚(自由刑)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财产刑是可行的。在罪犯服刑期间,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财产刑,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财产刑造册在案,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应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执行的财产刑,应继续执行。

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同时,可以结合智能化的身份证的推广,将犯罪分子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的信息载入身份证内,便于财产刑的追踪执行。

二、通过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目的是为了寻找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思路。下面就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从制度构建的微观角度出发,探讨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财产刑执行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且执行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活动,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从执行的财产性看,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执行具有一致性。财产刑的执行包含罚金的执行和没收财产的执行,两者执行在执行方式上有所区别,在此予以分开阐述。

   1、罚金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⑴罚金刑的提起。根据《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⑵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种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其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⑶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⑷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应该如何处理呢?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④。如在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⑸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⑹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2、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⑴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机关应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⑵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赡养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⑶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⑷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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