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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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再审申请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1-10-27 11:34:19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再审之诉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并不必然导致再审。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事由、申请期间以及审查程序包括法律文书等规定却极不统一,给实践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因此,规范再审申请的审查已经势在必行。

    一、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的称谓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为达到案件再审之目的的当事人的申请行为的称呼完全不一致。1991年民诉法和2007年修订后的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直保持了统一,称之为“申请再审”。但在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则使用了“申诉”一词,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里,则也全部使用了“申诉”一词。相比于刑诉法,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则更为混乱,在行政诉讼法中使用了“申诉”一词,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74条中又使用了“申请再审”一词。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递交的材料往往有《申请再审书》,也有《申诉状》。

    “申请再审”应为诉讼法意义上的专用名词,意即以诉讼案件再审为目的的请求,而“申诉”则有着更为广泛的涵义。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民主权利的范畴。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已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又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除去我国部分诉讼法中关于申诉的规定外,申诉一词多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因本身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服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申诉一词从其本质上来说行政色彩更为浓厚一些。因此,将当事人的以达到对已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为目的的申请统一表述为“申请再审”,更能反映其要求,在实践中也更易操作。

   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应当是狭义上期间,仅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在多长时日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再审的一段时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和中止的情形,不仅当事人无权变更,人民法院也不能缩短或延长。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期间,则丧失了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其行为不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方面可以督促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根据不同级别管辖权限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防止滥用权利。

但是,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期间的规定,仅民诉法在第184条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我国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期间并未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后二年内提出。

    在我们的信访接待中,时有当事人持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对于该类情形的申请是否受理审查,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特别是刑事案件,以至于无法做出令当事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超过申请再审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予以驳回。

   三、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在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是完善我国再审制度的重要要求,也是规范审查再审申请和审理再审案件的需要。

    2007年民诉法对申请再审事由有了明确规定,较修订之前的民诉法中申请再审事由更为明确和具体,充分体现了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公正价值取向,同时也确立了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再审程序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于民诉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四项事由,更多的是从案件实体上进行审查,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重新审判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与现代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与不太具体和明确的刑诉法申诉事由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申请再审的事由未作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至于如何认定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什么样的情形为“符合再审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标准的不统一,可能会出现应当再审而没有再审或不应当再审而立案再审的情况,从而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会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

因此,在诉讼法中明确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的公开透明化,使得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能够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四、规范申请再审审查后的文书样式

    目前在我们的各类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审查后,对其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要制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实践中,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经审查后,作出的法律文书各不相同。在民事方面,民诉法修订后,在第18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民事再审申请案件全部用裁定书格式,除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由人民法院院长署名外,其余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后,制定了统一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但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和行政申请再审以及申诉案件,我们在实际审查工作中,法律文书仍沿用了以前的格式,即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一律采用通知书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适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重新审判的,则适用了再审决定书的形式。在2010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大全与制作详解》一书中,作者整理了各类案件在各个程序中的诉讼文书样式371个,其中并未包括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驳回再审申请和立案再审的文书样式,充分说明对该类案件的文书样式适用比较混乱,全国没有统一的格式。

    制作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展现司法公正的直接载体,因此,形成一套严格而规范的诉讼文书样式,在司法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是笔者在申请再审以及申诉案件审查工作过程中的一点感触,非常肤浅。由于就全国来看,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占了全部再审审查案件的绝大多数,因此,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有着比较全面和统一的规定,但是,相对于中级法院来说,目前的情况却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不多,但刑事申诉案件和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日益呈上升趋势,对于各类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从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判机构,到审查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审查的程序等应当进行规范,在我国尚未取消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建立再审之诉的现状下,完善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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