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社会保障领域的继续发展,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内容复杂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幅度快、社会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围广的纠纷类型,也成为民事案件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是一条基本的法学理论,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的事项很多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有些关系还相当复杂,对于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存在争议。长期以来,各地法院掌握适度从严把握的原则,虽然严把了立案关,但往往会让一些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依法维护,也不能及时理顺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从而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于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该解释扩大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给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依据,统一了司法尺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引发了一些新的争议,值得深思。
一.《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涉及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理的问题。
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时,应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理解和适用此条时,应注意若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不管是涉及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还是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发生争议的,均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不宜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不应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不应通过司法手段解决。
案例:某市酒业有限公司欠交职工甲和乙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甲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市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后酒业有限公司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同时,职工乙也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某市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 ,但酒业有限公司因办理此案工作人员出差,错过了起诉时效,该裁决书生效,于是职工乙向法院申请了执行。
可是,在法院立案时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4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该条规定清楚表述了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书、裁决书,法院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第二种意见是依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涉及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或者说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能够通过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方式予以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不应纳入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那么,此案既然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案件范围,也不应当属于法院执行的范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施行后,明确了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劳动争议,但并不能得出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法院受理和执行的范围,因为具体能否办理社会保险及具体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数额、类型等内容,均需要社会保险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和程序予以最终审核确认,决定权不在法院,换言之,虽说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矛盾。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实际的执行,对此,法院在受理和执行时应有所取舍。同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劳动者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社会保险费的缴征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也不应属于法院执行的范围。
二.《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涉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应否受理的问题。
企业改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选择,就其实质而言,是运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企业改制会引起原企业和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重大调整,是一个系统而又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原来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企业职工身份转换中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创设问题、职工保险和工资拖欠等的负担问题、引发劳动纠纷的解决问题等等。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在理解时应注意,一是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的基础上,即可归纳为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法院才可能受理。二是对于由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特别是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对于何为“企业自主改制”无明确界定,在法院立案时容易产生争议。
案例:还如前例中的某酒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份与某酒厂(国有)清算组签订了购买协议,以约定的价格整体收购该酒厂的破产财产(包括生产厂房、办公设施、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经营性产权等等),实行独立核算并接收该酒厂的全部职工。同年12月,由主管的市领导主持召开改制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该酒厂和另外一家公司(国有)改制问题,有市经委、总工会、劳动局、国土局、国税局等政府部门参与,形成了《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对某酒业有限公司收购该酒厂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按规定享受了多项优惠政策,同时,确定土地和房管部门要尽快将该酒厂的土地和房产过户给某酒业有限公司,变更时只收取办证工本费(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然后某酒业有限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安排了酒厂大部分的职工,但有个别职工因已从事其他工作等原因,多次通知不去工作。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的相继施行,一些不在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原酒厂职工,依据《办公会议纪要》和原酒厂人员名册移交表及档案等为据,有的要求酒业有限公司付其社会保除费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有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到了法院。
在法院受理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本案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该酒该厂是企业自主改制,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是本案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是企业的自主改制,不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企业改制与企业的自主改制发生的行为方式、结果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都会发生企业资产转移的结果,且有些资产转移时都需要经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二者极易混淆。但是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能否体现自由意志方面存在不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不是企业可以决定的。企业自主改制中的资产转移等是根据企业自身的利益决定的,是其自由意志的充分体现。具体到前面案例中,如果仅仅是原酒厂由某酒业有限公司收购,签订了购买协议,应为企业自主改制。关键是又经主管的市领导主持并有多个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改制联席办公会议,确认了购买协议,并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形成了会议纪要。假若政府没有开会予以确认,那么,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该酒该厂就不会成功。显而易见,本案应为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非常广泛,本文仅对《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和企业改制引发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进行的粗浅的探讨和思考,为一家之言,难免有不足之处,愿与大家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