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中院通过对2011年该院受理的129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及赔偿标准有误为由提起上诉的案件有42件,占全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32.56%。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多数受害人都知道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使用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但同时很多受害人都错误地认为,这两个标准完全以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来判定,另外肇事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主体更是有意无意地诱导受害者,以农村户口就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即便是法院也会这样判决,导致很多受害人,本来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却无意举证或消极举证得到按照的农村标准的调解或判决结果,最后有苦难言。
其次,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形又有哪几种?最高院2005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2006年6月省高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均给出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精神,但均未明确具体情形。在目前,法定情形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起事故“同命同价”,其余情形只能依靠受害人举证及审理法官的认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和法官看法不同,不断质疑审判的公正性的情况。
对此,焦作中院提议,应当确立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形作为审理健康权、生命权受害案件的指导标准。
首先,对于市区内常住人口应当不拘泥于仅以户口性质,例如焦作市五个辖区均应属于城镇范围。早在2009年以前本市五区的乡政府已全部改为办事处,虽然至今部分村委尚未变更为社区,但各区的均以形成以非农业生产为主的主要经济模式,纯正意义上的农业人口所占人口总比例远不足50%。因此,省辖市的市区常住人口均应属于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况。
其次,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分具体情况来分析,并非所有在城镇打工的外来农业人员均属于城镇居民,应当参考其是否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及是否居住在非农村区域,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需到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时间才可认定。
综上所述,建议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1、在城镇区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2、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土地已被征收征用的;3、户籍属于省辖市市区农村户口的;4、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5、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从事非农业工作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