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法定的责任与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转让,也不可以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案例索引
一审:(2009)解民初字第410号
二审:(2010)焦民一终字第163号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克亮。
原审被告毛慧英。
孙金定与冯树华结婚,婚后育有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1966年1月,冯树华因工去世。后孙金定与毛春群结婚,婚后育有毛慧英、毛克亮。2005年8月15日,毛春群病故,毛春群所在单位每月向孙金定发放抚恤金300元。2007年8月,孙金定召集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毛克亮,议定本人的生老病死由毛克亮负责,本人的所有财产将来由毛克亮继承。冯家纯自1994年1月至今,累计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4420元;冯家荣自1994年4月至今,累计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4240元,其中分摊2003年1月的医疗费为140元;冯新英自1994年1月至今,累计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3640元;毛慧英自1994年1月至今,累计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4560元,其中分摊2003年1月的医疗费为140元,孙金定曾于2002年10月19日因购房借毛慧英15000元,毛慧英2002年10月19日为孙金定购买冰箱一台,2006年1月11日为孙金定购买洗衣机一台;毛克亮自2003年4月30日至今,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380元,其中分摊2003年1月医疗费140元。孙金定于2009年2月2日至2月1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12.18元;2009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9.90元。2009年1月21日、25日、30日,孙金定先后支付检查费合计476.8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与孙金定、毛克亮、毛慧英之间的纠纷属于赡养纠纷。孙金定作为老年人,体弱多病,如今社会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孙金定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孙金定要求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克亮、毛慧英支付医疗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孙金定名下的医疗费4518.88元,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克亮、毛慧英应当承担。孙金定每月领取的300元抚恤金,亦系其生活来源,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赡养费的数额,比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的水平,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毛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各50元;二、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毛克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金定支付医疗费753.15元;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毛克亮分别承担16.67元承担,该费用先由孙金定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上诉人冯家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孙金定及其六子女于2007年8月所立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中写明,由毛克亮继承孙金定、毛春群的所有遗产,孙金定的生老病死由毛克亮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民风民俗,体现了孙金定及其子女的意思自治。原审判决本人承担医疗费75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孙金定、毛克亮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上诉理由同上。
被上诉人孙金定、毛克亮以及原审被告毛慧英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老人,且每个子女的义务内容同等。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120元,由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各负担55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孙金定及其六子女于2007年8月达成的赡养与继承协议能否免除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对其的赡养义务。
对此争议焦点,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孙金定可以免除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的赡养义务,孙金定及其六子女之间达成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是有效的,并且根据该协议孙金定不能再要求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赡养义务。被赡养的权利是一种民事上的权利,与赡养义务是相对的,孙金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有权利免除子女应对其承担的赡养义务。《遗产遗赠抚养协议》是孙金定与其六子女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无法定事由是不可以被撤销或变更的。
第二种意见,孙金定不可以免除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的赡养义务,《遗产遗赠抚养协议》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不可以被免除的,权利人也无权免除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免除法定义务的协议是违法的,故《遗产遗赠抚养协议》是无效的。孙金定可以要求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尽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已花费的医疗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被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是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得任意放弃,它不以子女是否与父母订立某种协议为前提,子女也不得以订立了不赡养协议或者其它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以子女继承财产为前提,而是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父母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即使未分给个别子女财产,子女不能以此为理由,放弃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孙金定与其子女之间的约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公德以及伦理道德,因此它是无效的,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冯家纯、冯家兰、冯家荣、冯新英、毛慧英、毛克亮应对孙金定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孙金定支付赡养费和各自均摊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