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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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民事新证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12-19 17:20: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设定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根据该制度,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如果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当然也不会被法院所采纳。于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新证据便成了诉辩双方一项新的争执焦点。如何界定新证据,对公正裁判关系极大。此文拟对民事新证据的认定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迟来的公正”与“早到的不公正”

“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似乎已经被理论界所公认,但是,笔者却有点不以为然——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两审终审制,终审之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但两审终审乃至再审毕竟要拖延时日,如果说“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的话,那似乎应当取消二审和再审而改为一审终审,但相信没有人会提出这样的主张。可见,虽然说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但绝不是半斤对八两,公正的分量还是应当高于效率。笔者以为,迟来的公正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不尽人意,但毕竟还是公正,它与那“不公正”乃至“早到的不公正”是没有可比性的。公正和效率应当是和谐的统一,我们不能强调公正而忽视效率,但是,我们更不能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当我们在抑制迟来的公正的时候,我们所应当提倡的是“早到的公正”(及时、正确),而绝对不是“早到的不公正”。但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之规定,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必然使一些证据归于无效,这必然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笔者以为,这多少有点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之嫌。

法律难免有漏洞,作为法官,我们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法律漏洞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而不是千方百计地利用这种漏洞而扩大其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尽量将因过期而无效的证据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动辄以不是新证据为由而将为数众多的证据判死刑,只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只会加大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在界定“新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公正。

 

二、什么是“新证据”

探讨新证据认定中的种种问题,自然要对“新证据”作一界定。《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解释:“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还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了界定。

应该说,《民事证据规定》对“新证据”已经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乃至法官对上述规定中“新发现的证据”却各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来不知道其存在,后来才发现并收集到此证据,所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者没有收集到的证据均不属于“新发现证据”。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收集到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收集到的证据均属于“新发现证据”。还有观点认为,举证期限是为了抑制当事人庭前不提供证据,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中不提供证据,二审或再审再提供证据等拖延诉讼之行为,所以,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持有证据但在法定期限内就是不提供的现象,对其所举证据均应认定为“新证据”。

可见,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还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以为,界定“新证据”的标准涉及到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问题。如前所述,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才是我国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我们在理解“新发现的证据”这一术语的时候,应当缩小其内涵,扩大其外延,从而保证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根据这个理由,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观点是最不可取的。其余两个观点实际上没有考虑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提交,有两种情形,一是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不提交,欲于二审或者再审再提交;二是其没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持有证据而不提交。对于前者,当然应当属于无效证据;而对于后者,如果日后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其身上,那么,其提交的先前所持有而未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无效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凡是不能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持有证据而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提交给法庭,这样的证据都应当视为新证据。

 

三、“新证据”之“新”由谁来证明

如前所述,当我们在界定“新证据”这一概念的时候,最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公正”,那么,在分析“新证据”之“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时候,最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样是“公正”。据此,在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时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官不应当提出是否新证据的质疑,而应当无条件地以新证据对待,这也是法官的中立性使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时,法官应当令举证人对是否新证据作出解释,如果举证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对方当事人仍不以为然,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令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是新证据”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而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四、是否新证据应当与其证明对象联系起来考虑

审判实践中,往往很少有人根据证明对象(或曰“待证事实”)之新旧来界定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新证据。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必要引进利用证明对象界定新证据的概念。利用证明对象界定新证据,就是说,如果该证明对象是原来所不曾涉及到的,那么,证明该证明对象的证据就是新证据。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借钱不还,被告李某在答辩中仅以“钱已还完”相抗辩,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败诉后,其上诉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王某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其不断地找被告主张权利,但李某却抗辩称王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

上述案例中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李某的上诉理由之谬,而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是一审中所没有提出过的,属于新的抗辩理由,那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该新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理应属于新证据。

 

五、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应当视为新证据

举证责任的发生,是因为当事人提出了事实主张,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主张提出了异议。当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完成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的时候,对方当事人是无需提供反证的(这里所说的“反证”,是指反驳对方证据或者证明相反事实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没有组织证据交换,那么,对方当事人只有到法庭上才会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人民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只有在证据交换之时才会知道对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举证期限一般定为“开庭前”,又由于《民事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对方当事人如果要提出反证反驳对方的证据或者证明相反事实,肯定要超过举证期限。我们总不能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必须提供反驳对方证据的证据,因为,对方要提供什么证据该当事人还不知道。所以,如果不把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之后所提供的反证视为新证据,等于剥夺了该当事人反驳对方证据的权利,对该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为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据或者为证明相反事实而提供的反证应当视为新证据。

 

六、免证事实被推翻后,举证责任人所举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免证事实,除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理”之外,其他各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生效裁判、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均可以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如上所述,由于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时间一般在举证期限之后,所以,举证责任人为证明免证事实的真实而重新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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