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律和事实这两个完全不同含义的词,在实践中却经常结合运用。特别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该原则应该说是对法律与事实的完满结合,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及行政执法(包括仲裁)领域,从法律运用中发现事实,在查明事实中适用法律,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过程,得出法律中的事实。其是法律与事实的有效结合所产生的真实,称作法律事实或裁判事实。而这种事实有时会表现为客观事实,但有时往往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审理案件中追求客观事实的障碍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认知,由于受主客观诸条件的限制,客观上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所能达到的程度不可能是完整的、全面的。具体而言:
1、主体的局限性:即审判人员自身的局限性。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每个主体自身的心理意向和表达),是审判人员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辩观点、证明材料(有的不一定属于证据范畴)作出的一种主观上、内心的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是内心确信的过程。审判人员作为确认主体,其认知达到的范围与其知识结构、综合素质都是直接相关的,具有不特定性。“每个人不可能踏进同一条河流”即是对主体局限性的最好诠释。
2、客体的局限性:即权利义务关系的局限性。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既往性、历史性、过去式。审判人员不可能亲身经历发生在过去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关系,只能由现在出发穿越时空去发现过去,这种时间上的倒流,具有不完整性。
3、内容的局限性:即证据本身的局限性。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而当事人对证据的提供是否完整、全面,证据本身是否在形式上、客观上存在缺陷、瑕疵,证据本身表达的内容是否客观等等,导致事实内容的内涵上,存在着真伪,具有不全面性。
4、客观的局限性:即时空的局限性。从时间上看,案件的处理存在明确的审限制度,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审理终结,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思维、内心确信,也就是说对事实的认知不可能无限延长。从空间上看,举证制度的限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审判人员坐堂问案)、三尺判台的限制、办案经费的限制(调查取证的限制),在有限的空间,获取局部的信息。时空范围之内,均具有不圆满性。
5、制度的局限性:即程序的局限性。审限制度、审级制度(如实行三审终审、大区法院等会更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举证规则的限制,在任一资源有限的司法制度下,在各种程度均会影响事实的确认,具有不完善性。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包括自然现象(如采光权、远眺权)、社会事件(如社会变革)和行为(如合同行为、结婚行为)。而本文中的法律事实仅指在民商事案件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或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通过法定程序,依照有限证据所作的合理的逻辑推理和判断后得出的案件事实。〔1〕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其次,法律事实是一种用证据证明或推定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即推定为法律事实。第三,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2〕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之间还是有差别的:
两者的范围不同。客观事实是一种真实的事实,属于事实的本来面目,反映事实的原委、真相。范围较窄。而法律事实则是一种推定事实,有可能是客观事实,也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不一定反映的是事实的原貌,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事实。
两者的涵义不同。客观事实属于真理的范畴,毋庸置疑、毫无争议。而法律事实则属存在争议的事实,或然性较强,不具有唯一的确定性。
两者的形态不同。客观事实永远处于静态,一层不变,没有夸大、缩小的可能性。而法律事实则是动态的,可能转变为错误事实或瑕疵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法律事实并不排斥客观事实的实现。客观事实是基础,法律事实是补充。只有在无法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以法律事实为补充。两者不是对立、矛盾的关系,而是互补、统一的关系。不能以法律事实来否定客观事实,但也不能以客观事实来否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可以完全理解为法律所塑造的意识形态,其最根本的来源是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不过是把客观事实赋予了法律的意义,因此法律对事实的塑造首先取决于案件本身有什么样的事实。客观事实也就是一个案件的实际状态,来源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也必然反映着一个案件的实际状态。法律事实形成所依据的证据是客观的。法律事实的形成是审判人员通过对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的综合判断形成的,不是凭空臆测的。法律真实的形成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以其所基于建立的证据材料的质与量达到法定的条件为必备要素。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有些是真实的、符合客观的,有些可能是虚假的、与客观真实不符的,无论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因此,法律事实形成的证据基础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是追求客观事实的价值,只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客观事实的实现不具备现实性,才出现法律事实的构成。
三、追求客观事实并不是司法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
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解过于狭窄,传统理论中的事实主要也是指客观事实,并不包括法律事实。把“事实”仅仅限于指案件所发生的客观性事实,而不包括依照法律所推定的事实-法律事实甚至程序性事实。但这样容易引起诉讼实践上的困惑。而所谓“事实”应既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民事诉讼是关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因此,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要低一些。例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所主张事实表示同意,从而构成被告对于原告的一种自认。这种自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将直接产生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但在审判实践中,在无法识别证据的真伪,证据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如果缺乏一种拟制标识的指引,那么,他将会陷于一种无奈的境地。于是,法律程序之下的合理事实的推定—法律事实应运而生。
法律事实原则的适用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我国传统的公正观念对公正的理解认为公正就是指实体公正。实之,司法的公正不仅仅包括实体处理的公正,还应当包括程序公正等内容,它们与实体处理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标准。不可否认,法律事实标准与客观事实相比,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衡量标准存在质和量的差异,法律事实达不到客观事实标准所要求的程度,但这是否可以认为法律事实不符合公正理念或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呢?针对我国目前的现实是人们对个案公正的要求远远大于对严格适用判案规则的要求。对公正的衡量标准不应当仅仅是真实的实现程度,还包括实现这种公正的规则本身。基于的公正相对性,它的实现有时意味对某些个案公正的牺牲。当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而法院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做出判决时,法律事实达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对个案的处理来说,对于某一方当事人在实体结果上也许是不公平的,但只要它是在坚持司法原则、符合了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对于法的运用整体效果及社会公众来说,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是实现了法律正义的。应该说法律事实的确认是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如证据效力的强弱比较、证据规则中的推定)对案件事实可能状况的推论,形成法律事实上的判断,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来确定权利义务的承担。英国著名的法学家亨利·萨姆奈·梅因指出,法律与社会的协调有三个手段,就是“法律拟制”、“衡平”、“立法”。〔3〕法律事实应该属于法律拟制的范畴。因此,法律事实不仅是一种司法理论,同时也是一项可操作性的实践标准。任何事物只能是相对真理,而达不到绝对的、终极真理的地步。司法实践中,必须平衡司法程序在追求公平和正义时为追求事实真相而支付的成本及其收益,因此,追求事实真相会受到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的限制,当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不足以保证达到绝对真实时,司法判决就只能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了。反过来会有人认为,法院审判是以发现法律事实为目标,而不是以发现客观事实为目标。这种观点很容易引起误解,应当限定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如果说法院审判是以发现法律事实为目标,应当是指法院在从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时,要通过严格的法定的程序,根据相关证据,去寻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不是说在证据可以查明但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作出裁判。
法律中的事实,应该作为现代司法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信念,这种信念的产生和内容是由法治发展程度所决定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现代司法实践,应重塑公众的公正信念,明确裁判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实之间差距的实际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规则和程序,决定了司法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中的事实,而不必然等于一种客观物质性的事实。
客观事实更强调诉讼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法律事实包含了对此种认识结果可错性的认可。法律事实并不否定审判人员认定的事实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可能。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证据实现的,证据的完备与否直接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吻合的程度,也就决定了认识是否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
从法律运用中发现事实,在查明事实中适用法律。马锡五的审判方式之所以有强大生命力,即回应当事人对查明“真相”的要求。[4]这样,不但符合历史不断发展的规律,利于当事人接受现状,同时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公平、正义的司法追求,不无益处。
注:
[1]、张继成等著:《对法律真实和排它性证明的逻辑反思》,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
[2]、毕玉谦著:《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模式》,载2001年2月12日《人民法院报》。
[3]、李宇先著:《法律上的历史与历史上的法律》,载2005年6月3日《人民法院报》。
[4]、田成有著:《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价值》,载2009年8月19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