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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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的现状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12-20 16:16:11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保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强,且我国保险业市场不够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也逐渐增多。就焦作市来说,今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229起,审结217起,涉案金额达1064.878万元。焦作中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47起,审结26起,其中维持13起,改判3起,发还1起,撤诉、调节6起。保险合同纠纷的大量涌现,既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规范保险业务,健全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刻不容缓。
   一、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激增的主要原因

1,保险专业性较强,保险条款不合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还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有限,对保险基本原理、保险的目的意义有理解不透彻,甚至还有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许多偏差。保险条款术语太多、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保险条款羞涩难懂,法官在审理案子过程中,对一些条款的理解都会产生歧义,普通投保人在看了保险条款后更是一头雾水,保险代理人为了拉拢业务,往往会对投保人做有利于拓展业务的解释,甚至是避重就轻,不进行解释,以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投保人理赔不能,导致理赔诉讼。尤其是寿险业市场,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不到位,不认真履行告知义务,甚至出现违法展业现象。

2,投保人缺乏诚信,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十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目前我国民众对保险的功能及意义理解存在片面认识,部分人认为只有在有病时才会选择投保,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

3,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忽视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但部分保险代理人为了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介绍保险险种过程中,过分夸大保险的范围和好处,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的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不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在理赔时保险人主张免责,引发纠纷。保险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繁琐。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保险人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想办法找理由拒赔,动辄免责,损害受益人的权益。

   二、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如实告知”的问题。如实告知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亦是保险人的责任。因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寿险合同发生纠纷的第一大原因。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寿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要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工作、收入及身体健康等问题,被询问人要如实回答,否则将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理赔事故发生后是否理赔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要向投保人讲明保险条款的含义,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对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还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让投保人明白,否则责任免除条款将不发生效力。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已尽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就是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没有其他更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慎用,否则会导致判决不公。

2,关于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载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近年来,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加,大批农村居民近日城镇务工,起作用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对于这部分人员,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再按农村居民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受害人是否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3,关于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致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问题,尤其是关于“财产损失”的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此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理解起来有歧义,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赔直接财产损失,但要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财产损失”应作扩大性解释,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受害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不能发挥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功能。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结果不同。。

   三、对保险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1,搭建沟通平台,加强联动协调机制。各地市目前基本都设立了保险业行业协会,建议行业协会就涉诉的保险法律问题及时与法院沟通及时,每年召开一次法院、保险公司年会,就一年来法院审理保险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或保险公司就保险行业的具体规定,相互沟通交换信息,共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2、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范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例较高。对合同条款的说明,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可采用“说明笔录”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签订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载明哪些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采用了什么告知方式,达到了什么效果,最终由双方签字确认。禁止保险人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3,对于死亡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因此,要正确全面第理解法律规定,在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同时希望尽快出台规定或指导性意见,对进程务工人员是否符合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作出统一界定。

4,加快法律法规的完善,强调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在保障法律稳定性的同时,要通过立法技术来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衔接及统一性,对有歧义的法条要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法律具有滞后性,在成文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要重视审判案例的指导作用,吸收判例法的优点,最高法院通过发布那些具有代表性、普遍性、疑难性的案件,作为审判参考,有利益司法统一,减少诉累,树立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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