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在赔偿权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且处于脱离监护的状态,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区别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368号(2009年1月5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631号(2009年6月2日)
【案情】
原告王文祥,又名王祥,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
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王文祥以"高空坠下致左髋疼痛伴活动站立困难4天"为主诉入住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急诊行"左股骨胫骨折闭合复位Y钉内固定术",手术后王文祥住院十六天出院。后经复查,王文祥股骨颈骨折未愈合移位,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7年8月2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患者王祥为左股骨颈囊内骨折,完全骨折并有移位,该类骨折符合手术治疗适应症;2、手术时患者年龄为12岁,又系股骨颈头颈型骨折,选择"Y"(Gamma)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3、股骨颈骨折,特别是囊内骨折,较常出现的并发症就是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Y钉内固定的选择增加了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几率,与治疗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申请,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孙晓林、郭斌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另查明,王文祥于2000年与其奶奶搬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宏兴社区岗庄村居住,2001年底王文祥奶奶从岗庄村搬走,原告从此一直独立生活至今,并在宏兴社区享受城市低保,期间王文祥父母未曾看望过王文祥或与其共同生活。
王文祥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当导致其残疾为由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退还王文祥第一次的住院费用2521.3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元。
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在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患者王祥是1988年1月4日出生,系修武县西村人,而王文祥是1989年2月19日出生,且地址不详。2、即使在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王祥与王文祥系同一人,2000年9月5日王文祥因左股骨股颈骨折来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16天,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活动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没有给王文祥做过换假股骨头手术,更没有过失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只是做了股骨颈内固定手术。在手术时,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手术协议中明文告知王文祥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其中包括股骨头坏死。王文祥的父亲王桃青在手术协议书上签了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没有过错并且对王文祥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股骨股颈骨折引起股骨头坏死,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属自然现象,其中原因很多,如:营养不良等。王文祥2000年9月在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6天就称没钱治疗出院。2000年11月到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告知骨头并未愈合好,建议住院治疗,王文祥还是说没钱治疗。2001年3月王文祥再次复查股骨头已经坏死,其不良后果与原告自己延误治疗也有很大关系。王文祥从2001年知道自己股骨头坏死到2007年起诉6年来,没有向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要求赔偿,更没有说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有过错,只是在2006年8月左右来咨询过自己的病有没有好办法治疗。综上所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王文祥治疗中没有不当之处,更没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文祥的诉讼请求。
【审判】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文祥提交的证明、户口本及焦作市公费医院病案首页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文祥与在被告处治疗的患者王祥系同一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文祥自2001年底至今一直独立生活,其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满十八周岁前无法独立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认定为中止,王文祥在2007年2月19日年满十八周岁后于2007年4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文祥在本案中并未丧失胜诉权。与此同时,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为王文祥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选择“Y”(Gamma)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增加了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几率,与治疗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故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责任比例为40%。在庭审中,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王文祥的损害程度、年龄状况以及今后生活的影响,结合本院认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王文祥要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王文祥要求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返还医疗费2521.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文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60%即668元,由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40%即445元(王文祥已垫付,待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40%即800元,由王文祥负担60%即1200元(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已垫付,待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予以扣除)。
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1、2000年9月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叫王祥,家住修武西村,而本案起诉书上写的王文祥是1989年2月出生,住焦作市工业路,而判决书上的写的是王文祥,住址是焦作市山阳区宏兴社区岗庄村545号,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交的王文祥户籍证明是其根本没有又名叫王祥,原审认定王文祥独立生活,期间父母未与其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王文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并且从2000年到2007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原审鉴定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从2000年到2008年,王文祥知道自己的骨头未愈合,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已告知其住院治疗,但是其没钱治病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原审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不正确,在王文祥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不公正的。
王文祥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王祥与王文祥系同一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祥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文祥与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患者王祥系同一人。因王文祥自2001年底至今一直独立生活,其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满十八周岁前无法独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后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文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由于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为王文祥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选择“Y”(Gamma)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增加了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几率,与治疗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王文祥的损害程度、年龄状况以及今后生活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王文祥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143元由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王文祥在法院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文祥在2001年3月5日到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并被告知股骨头仍未愈合好,股骨头已坏死。该时间点应被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经到王文祥居住社区调查,王文祥于2000年与其奶奶搬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宏兴社区岗庄村居住,2001年底王文祥奶奶从岗庄村搬走,王文祥从此一直独立生活至今,并在宏兴社区享受城市低保,期间王文祥父母未曾看望过王文祥或与其共同生活。从2001年底至2007年2月19日王文祥年满十八周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王文祥作为未成年人事实上处于脱离监护的状态,其本身又无法独立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情况符合诉讼时效中止要件,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王文祥独立生活即脱离监护时起认定为中止。故王文祥在2007年2月19日年满十八周岁后于2007年4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文祥在本案中并未丧失胜诉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王文祥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 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规定中都有“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之后,精神损害的抚慰不再支持,否则有重复赔偿之嫌,本案中,王文祥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不宜判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故王文祥要求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