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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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雇主能否向雇员追偿?

  发布时间:2012-05-29 14:57:04


    【要点提示】 目前车辆所有人雇佣司机驾驶车辆进行运营的现象比较普遍,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主对受伤雇员进行赔偿在法律上已认定。但因雇员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使雇主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雇员也应对雇主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29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汉族,焦作市市民。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驾驶被告杨某分期购买的挂靠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仓棚式运输车辆,从北京拉货返回途中,在京珠高速行驶过程中因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经过十余天的救治,待稳定病情后于同年9月18日从北京转回焦作91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后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0年1月8日经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在抢救过程中支付15000元左右外,再也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本人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债务,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虽经多次交涉,但终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1、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71527.1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杨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在从事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2、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张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而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杨某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2009年9月4日,起诉是2010年12月1日,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所以杨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本人负担,原告对此按有手印,说明双方就此次事故已经达成协议,损失由原告承担,所以杨某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提起反诉,认为2009年9月4日23时46分,张某驾驶杨某豫H80899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受伤和豫H80899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涿州大队第B2009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张某的重大过失给杨某造成了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1、张某赔偿杨某车辆损失48123元、车辆停运损失45000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800元、拖车费6000元、医疗费1000元等,共计104923元;诉讼中被告杨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车辆损失48123元变更为38123元。

    【审判】

    解放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是杨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张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张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所以应该减轻雇主杨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对张某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个人承担30%的责任。张某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对张某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张某作为杨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由此造成杨某的损失,张某负有赔偿义务,应该对杨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个人应该承担70%的责任。杨某的车辆损失费应该以保险公司核定的50613元为准,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杨某的车损款30055.23元后,余款20557.77元,由张某、杨某按比例分担。杨某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应按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按停运时间车辆标准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以行车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12000Kg,以每天8小时,每小时每吨5.4元,停运时间37天为准。鉴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纠纷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发生后杨某实际支付张某多少医疗费的问题,因张某只认可15000元,而杨某对自己已经支付给张某的医疗费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只能认定杨某已经支付张某15000元。对于杨某辩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结果,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说明双方对该调解结果均持异议,且该调解结果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9月4日,但扣除张某治疗的时间,张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豫H8089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所以杨某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17条第二款、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应赔偿张某医疗费50076.02元、交通费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52546.52元,扣除杨某已经支付给张某的15000元后,余款375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赔偿杨某车辆损失6167.33元、车辆停运损失1438.56元。二、驳回张某、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2230元,反诉费1050元,共计3280元,由张某负担1390元,杨某负担1890元。

    【评析】

    随着汽车在中国的快速增长,车辆所有人雇佣司机驾驶车辆的现象较普遍,那么,受雇司机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雇员重大过失造成雇主经济受到损害的,雇员是否应该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杨某无权要求雇员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只能对第三人的赔偿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而不能就自己的损失追偿,因此,雇主杨某就自己的损失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员张某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的损害,应由雇主杨某自己承担,杨某无权要求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员张某应该赔偿雇主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应该按比例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是张某在驾驶车辆时,因重大过失导致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且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张某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雇主的经济损失进行部分赔偿。主要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作为驾驶员,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不疲劳驾驶车辆。而张某在开车过程中不注重休息,进行疲劳驾驶,从而导致车辆追尾,酿成事故的发生,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因此,雇主应该就自己损失向张某进行追偿,而张某也应对雇主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是杨某作为雇主没有过错,且已尽到了雇主的义务。杨某与张某口头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任何情况下驾驶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违规驾驶车辆,从而确保车辆及人员安全。并且为防范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损失,杨某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险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杨某无过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

    三是杨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的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杨某车辆受到损害,不能正运营,给杨某的经济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杨某有权利向张某请求赔偿。

    四是张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民商事审判的价值取向为通过惩罚、制裁违法、违约方,保护合法、守约方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那么雇员就可以随心所欲,在雇佣过程中就可以不遵守劳动规则和法律规定,可以肆意践踏雇主的合法权利,这与现代文明不相符,也是法制社会不允许的现象。在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张某因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的经济损失为5061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杨某的车辆损款30055.23元后,余款20557.77元,应由张某、杨某按比例分担。因雇员张某的交通事故是在受雇佣时发生的,因此雇员张某在承担赔偿损失时,应只承担小部分责任。在此案中,张某承担30%的责任,而雇主杨某承担70%责任。总上所述,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应从法律上给以支持。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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