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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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院建议规范民商事仲裁执行案件审查工作

  发布时间:2012-05-29 15:11:57


    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经济、快捷、高效,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民事纠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存在主体不明、证据不实、程序不严等问题,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焦作中院已对4起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或不予执行,涉案标的额400余万元。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仲裁裁决未有效送达当事人现象较为突出。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由于当事人未收到仲裁裁决,导致其不能行使对瑕疵仲裁裁决书的补正请求权和申请撤销权。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做了大量的财产调查、控制等工作,但当事人却提出未收到仲裁裁决或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导致前期执行工作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是部分仲裁裁决文书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如有的仲裁裁决书仅载明“违约金”、“律师费”或“等费用”而未载明具体金额,致使当事人在财产兑现时对具体数额纠缠不清,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

    三是存在违法仲裁或虚假仲裁现象。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行为。或当事人串通虚构债权,进行虚假仲裁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焦作中院提出三项建议:

    一是严格依法审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方式。法院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直接送达的,应审查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审查邮寄回执;公告或其他方式送达的,应审查相关证明材料。对于仅有仲裁员签字证明已送达生效,而未附送达回证、邮寄回执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的,视为未有效送达。

    二是明确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审查标准。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被执行人不明确或执行标的不具体、不确定的,如出现“违约金”、“律师费”或“等费用”而没有具体数额等情况的,应不予受理。

    三是建立违法仲裁或虚假仲裁审查机制。对于当事人未提出,法院审查发现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在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仲裁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该仲裁裁决虚假,继续执行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执行人员应调取仲裁卷宗,审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张及证据,并可通知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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