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关系不错,守明向守卫借款45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可随后守卫让守明还款,守明只还了5000元,就不再还了。一气之下,守卫将守明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守明归还守卫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2011年1月25日,守明借守卫现金45000元,2011年2月13日,守明归还5000元,尚欠40000元,后经守卫多次催要,守明至今未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要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