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收不回货款,将某水电公司告上法庭,2012年6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付款325000元,但仍有余款297367.84元未付。
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答辩:合同虽然是我公司签订的,但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有合同关系,以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由其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原告的货正是这家公司用的,与我方无关,我方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完全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追加某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购销合同不仅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而且原告亦不同意与其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