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做到案结事了,不但通过强制措施打出声威,而且采取讲法律、讲道理、展诚意、重和解、促和谐的执行方法,因案制宜,走出了一条勤于疏导沟通、慎用强制手段的新路,以和解方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1年11 月,山阳区法院作出王某支付李某一万元农资款的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由于王某未按时履行,李某向山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依法向王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王某一直不愿支付案件款,且态度强硬,想方设法的逃避执行。为了不使矛盾进一步加深,案件只能暂时搁置。今年5月份,执行人员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在执行干警多次的耐心说服下,迫于法律的威严,王某和家人终于认识到错误,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当场兑现案件款1万元。
该院要求,在具体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的条件时,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一是审查执行和解的主体是不是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也就不可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即便是在授权于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第三人正是因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说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并非执行和解的当事人。
二是审查执行和解是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需是自愿的,且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三是审查执行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
四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提交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内容为法院所知晓。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意志和国家意志互动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法院,将使法院依法负有的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无从履行,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将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针对此种情形,山阳区法院则视为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依法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承认并接受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双方已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动员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