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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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的缺陷及修正意见

  发布时间:2012-07-27 10:15: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军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军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从理论上讲,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时间点作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基准时间,势必造成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文拟就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对此作简单探讨。

    一、受害人在起诉后,因种种原因撤诉,撤诉后再起诉时可能是在一年以后,那么就产生了适用的年度标准与第一次起诉时不同。对于致害人来说,因先前撤诉而导致后来一审判决时适用的标准提升,有失公平;同时也有损于对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填补的原则。由于法律程序上的问题而导致法律实体适用的不同结果,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同一损害事件中存在多名致害人或多名受害人时,因为各个案件的起诉、审理时间不同,而可能导致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同。可能导致司法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影响司法权威。同一损害事件中有多个被害人时,如果被害人受损程度和计算赔偿的身份相同时,理应得到相同的处理结果。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因受害人起诉时间和承办法官办案速度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就会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尤其是,这种规定还给受害人故意拖延诉讼和个别法官徇私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当起诉与法庭辩论终结时不在同一年度时,即产生当事人如何确定诉讼请求的问题。例如,2011年4月某甲致某乙人身伤害,某乙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某乙于起诉时无法预测法院将于何时开庭审理,更无法预测法庭辩论何时终结,他根本无法确定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

        实际上,损害事实发生时是一个固定的时点,只须以损害事实发生当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即可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规定予以适当修改。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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