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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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栋凯诉焦作市外国语中学、王鹏魁

  发布时间:2012-08-02 10:15:29


    

    人身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中学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其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0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24日)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5月5日)

    【案情】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栋凯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外国语中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魁

    许栋凯因与焦作市外国语中学、王鹏魁人身损害纠纷,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和王鹏魁赔偿医疗费12457.81元、护理费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908元、鉴定费600元、 精神损失费6000元 ,共计73573.81元;2. 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和王鹏魁赔偿继续治疗费用(除疤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和王鹏魁承担。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许栋凯和被告王鹏魁均系被告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初一(4)班学生。2007年5月28日下午,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初一(4)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刘彩云安排男生在尚未竣工的操场上踢足球,女生在操场另一边打排球。开课20分钟后,原告许栋凯和被告王鹏魁在争抢足球时相撞后摔倒在地,造成右臂变形,当时体育老师刘彩云正将女生所打排球送回体育办公室。原告许栋凯遂被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共住院13天,医嘱陪护一人,期间做了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又于2007年11月8日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医嘱陪护一人,期间做了右尺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栋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许栋凯两次住院共25天,由其父许永红陪护;许永红无业。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焦作市外国语中学作为体育课的组织者,上课期间安排初一(4)班学生在尚未竣工的操场上踢足球,原告许栋凯和被告王鹏魁在争抢足球而相撞摔伤的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刘彩云虽不在现场,但被告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原告许栋凯和被告王鹏魁虽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足球运动的对抗性和风险性也应具备一定的认知,现因疏忽大意造成了两人相撞,原告受伤的事故,两人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即原告许栋凯和被告王鹏魁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鹏魁系未成年人,且无独立财产,故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王学军和王寸玉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魁承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魁承担继续治疗费用(除疤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魁的监护人王学军和王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栋凯医疗费6228.9元、护理费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954元、鉴定费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393.9元。二、驳回原告许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9元,由原告许栋凯负担819.5元,被告王鹏魁负担819.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许栋凯提起上诉后,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二审裁定许栋凯自动撤回上诉。

    许栋凯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国家计委发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学校运动场地“应为弹性地面”。焦作市外国语中学明知足球运动属于对抗性、风险性强的体育活动,却未能给学生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场地,反而将学生的体育课安排在水泥质地且尚未竣工的操场进行,留下了伤害事故的隐患,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认定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安排学生在尚未竣工的操场上体育课,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许栋凯称,被申诉人焦作市外国语中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教师不在现场,未发现学生跑动过快,进行制止。事故发生在体育课堂上,是老师安排的足球运动,老师当时未在现场,此事实一审已查明,老师应当在场进行管理,但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应由被申诉人焦作市外国语中学和王鹏魁共同承担90%的责任。一审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适用标准错误,应为30元/天。场地当时不符合使用规定。

    被申诉人焦作市外国语中学答辩称,学校已尽到义务,检察院抗诉错误,我们无过错,该场地已交付使用。老师安排的是自由活动,男生活动前老师已进行嘱咐,已尽到管理义务。该操场是2007年5月23日验收的,符合使用条件,且与受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学校在事故中无过错。30元/天是2008年的标准,不适用本案。

    被申诉人王鹏魁答辩称,学校有责任,两孩子是同等责任。学校是90%的责任,住院伙食标准按规定,依法判。

    本院再审期间,许栋凯分别与焦作市外国语中学、王鹏魁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学校对于许栋凯的伤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学校存在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就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学校按照规定安排体育课程,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在课程的组织上不存在过错,损害发生是两个学生抢球相撞造成的,学校场地与学生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故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作为体育课的组织者,明知足球运动是一种具有风险性和对抗性的活动,体育老师作为专业人员,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①在体育课上,体育老师虽已讲过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但其教育、管理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此,还应进一步落实到对学生整个体育活动的指挥和监督上。②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不在现场,没有对男生正在进行的有风险性的足球运动进行指挥、监督,对许栋凯和王鹏魁的危险动作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许栋凯受伤的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故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学校安排学生在尚未竣工的操场上进行高风险的足球活动,且学校的运动场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学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再审已经查明,事发时学校的操场已经竣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尚未竣工。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申诉人许栋凯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与被申诉人王鹏魁在抢球过程中相撞倒地造成的,与学校的运动场地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申诉人主张体育老师不在现场,未对学生的危险动作进行及时制止导致发生事故,学校未尽到其管理、教育义务。①在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已经讲过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尽到其教育、管理的义务。②足球运动是一种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运动,正常的身体冲撞在所难免。两人相撞受伤是突发事件,具有偶然性、不可预见性。对于此类事件,体育老师不可能来得及制止。③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送排球去体育办公室而不在现场,这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不能认定体育老师脱岗。即使体育老师在现场,对于瞬间发生的突发事件也不可能进行制止。要求体育老师对突发事件进行有效制止太过苛求,过分加重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申诉人许栋凯和被申诉人王鹏魁的责任划分。申诉人许栋凯和被申诉人王澎魁当时都已年满13周岁,对于足球运动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抢球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结果也事先应当有所预见,虽然二人相撞属于事发突然,并非故意所为,但我国一般民事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其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的疏忽大意而造成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许栋凯和王鹏魁对伤害的发生负有相同的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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