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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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相对人的声明不能改变许可证件效力

  发布时间:2012-08-06 18:11:06


    案情

    1987年,河南省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在焦作市划给王志奋父亲王荣德宅基地一处。后王志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10日王志奋、徐向玲共同作出《声明书》称:房产是王志义出资建设的,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错办在王志奋名下,现我们自愿声明该房产应该归王志义所有,与我们无关。《公证书》证明王志奋、徐向玲于2005年12月10日在《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2005年12月20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志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1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志义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志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志义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权利人和建设单位均为王志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焦作市政府复议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王志义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志义办理的房产证属于初始登记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焦作市房管局在王志义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下为其颁发房产证显属不当,被诉复议决定将其房产证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声明是否影响许可证件的效力。

    王志义的这种认识明显是错误的,行政相对人的声明不能影响或改变许可证件的效力,理由如下:

    1.本案中行政机关为王志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是为了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和依法建设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非由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行政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存在错误,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后才能变更。而王志奋、徐向玲的声明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不能对原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当然也不存在王志义所称的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问题。

    3.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许可证件自由变更,那么国家相应的管理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国家的管理也成为一句空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无从谈起。

    4.本案中的公证仅仅是对王志奋、徐向玲在《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进行的公证,被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当然也不存在否认公证效力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

    1.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时应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为依据进行审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志义颁发房产证时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时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依据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2.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志义颁发房证缺乏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本案王志义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权利人和建设单位均为王志奋,说明王志义不符合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焦作市房管局在王志义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下为其颁发房产证显属不当。

    综上,焦作市政府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依据对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志义所颁房产证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cl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8日 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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