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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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涛、朱江、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诉杜忠海、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胡金砖保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8-15 09:14:15


    【要点提示】

    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停车场丢车的损失应该谁来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8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5日)

    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6日)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忠海。

    原审原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

    原审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胡金砖。

    2004年8月17日,原告冯涛、朱江购买一辆解放牌载重货车,车牌号为豫H57157号,价值243000元。冯涛雇佣司机许建军跑运输,车辆返焦后,许建军将车辆停放在出渣路杜忠海开办的焦西再就业市场院内。冯涛每月交费用50元。2008年3月31日,冯涛发现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在焦西再就业市场院内丢失,遂向解放公安分局报了案。2009年5月11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冯涛所丢失的车辆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所丢失车辆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冯涛支付鉴定费2950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28日,焦西工业公司与杜忠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焦西工业公司将位于厂区东南原建材市场的房屋及房前的场地出租给杜忠海使用,每年租金为18000元。合同生效后,杜忠海将场地内的房屋又转租给其他人卖汽车配件或修理汽车。杜忠海将租用的场地作为停放汽车使用。所有在场内停放的汽车,杜忠海每月收取50元到80元不等的费用。胡金砖是杜忠海雇佣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26日,胡金砖收取冯涛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费用100元。冯涛、朱江是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七四四七工厂。

    一审原告冯涛、朱江、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万元(丢失车辆以司法价格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被告杜忠海辩称,杜忠海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关系。原告向再就业市场每月交纳的50元是车位费并不是保管费。杜忠海对原告的货车没有保管的义务。杜忠海与原告之间形不成保管合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焦西工业公司)辩称,2005年12月28日,焦西工业公司将属于自己的房屋36间及房前场地8000平方米租赁给杜忠海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杜忠海每年向焦西工业公司交租赁费18000元。杜忠海在所租赁的场地内办停车场并收取费用。焦西工业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人既不是杜忠海的主管单位,也不是原告丢失车辆的保管人,焦西工业公司与原告车辆的丢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焦西工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焦西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胡金砖辩称,胡金砖是杜忠海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车辆丢失无任何关系。胡金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金砖的起诉。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冯涛、朱江的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停放在杜忠海管理的焦西再就业市场院内丢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难以确认原告所缴费用是保管费用还是车辆占位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基于这一原则,应由冯涛、朱江承担车辆鉴定价格85000元的20%责任,杜忠海应承担车辆鉴定价格850000元的80%责任。胡金砖作为杜忠海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由雇主杜忠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胡金砖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西工业公司与杜忠海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它不是再就业市场的管理人,原告要求焦西工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四四七工厂是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的挂靠单位,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忠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涛、朱江丢失的豫H57157号解放牌载重汽车损失费6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车汽修集团七四四七工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涛、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忠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冯涛、朱江的是车位费,而非保管费。同时冯涛、朱江亦未按照惯例及时缴费。因此,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且案由为保管合同,原判却以侵权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驳回冯涛、朱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涛、朱江均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则以同意上诉人意见予以答辩。

    原审原告七四四七工厂和原审被告胡金砖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冯涛、朱江在原审中的诉请,冯涛、朱江认为每月向杜忠海交的50元系保管费,与杜忠海之间存在保管合同。但杜忠海认为该50元系车位费,并非保管费,并且在原审庭审中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所交费用系车位费,并非保管费。双方就该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冯涛、朱江就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负举证责任,否则,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在认为冯涛、朱江举证系保管合同不能的情况下,使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部分,维持第二、三条;二、驳回冯涛、朱江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冯涛、朱江申请再审称,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原审中被申请人杜忠海所提供的证人宋胜利、姬广玉等人的证言已经证明,所有在焦西再就业市场内停放的车辆所交的费用为停车费,且杜忠海在焦西再就业市场所开的停车场是专业的停车场,每月收取50元停车费,车辆的停放没有固定的车位,但安排有专人看管,并非无人看管的公益停车场。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一种有偿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冯涛的车辆实际交付给了杜忠海,杜忠海实际控制了车辆,丢车证明说明承认车辆的存放、丢车的事实,足以说明保管的事实存在。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杜忠海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费用是车位费,被申请人只负责提供流动车位,不负责看车。若是保管费的话,申请人每月所交的费用就不是50元,而是一两千元了。2、2008年3月份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车位费,即使之前的保管合同成立,2008年3月份的保管合同关系同样不成立,我们也不应承担责任。二、从举证责任上讲,申请人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车辆丢失的证据不足。申请人发现车辆丢失是在2008年3月31日,而被申请人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是2008年3月29日。这份证明是不能采信的。四、申请人在主张保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承担责任方面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而申请人主张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侵权责任中公平责任原则,而申请人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综上,申请人主张维持一审判决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焦西工业公司辩称,我们是和杜忠海2005年签的租赁合同,我方与此案无关。丢车证明有证人证明是欺骗的情况下写的,效力不足;车费价格低,不是保管的费用,只是停放的费用。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申请再审人主张双方保管合同成立,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申请再审人丢失的车辆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杜忠海经营的焦西再就业市场,决定了双方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具体到车辆的交付,应以停车场能否对车辆进出其场地进行控制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车辆进出焦西再就业市场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既不登记也没有保管凭证,申请再审人及其司机可以随时把车辆提走,故焦西再就业市场没有实现对申请再审人停放车辆的实际控制。杜忠海给冯涛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车辆在其处停放及丢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车辆的交付。故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交付车辆,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认为保管合同成立的申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主张成立保管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申请再审人所缴50元费用是保管费用还是车辆占位费用,双方说法不一。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本案中丢失的车辆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杜忠海,决定了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而是否缴费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交付车辆,也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控制车辆。理由如下:①车辆进出停车场不需要保管凭证,且车辆的钥匙、行车证等手续也都不需要交付给停车场的经营者,车主及司机可以随时把车辆提走而不需要停车场的配合。②杜忠海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车辆在停车场停放及丢失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车辆由停车场实际控制。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是无法成立保管合同的。没有保管合同,就谈上不违约责任。且在庭审中宋胜利等证人证言证明提车场只提供车位,而不负责车辆的保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成立保管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原则,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维持二审判决。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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