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日,李某、张某在焦作市某超市购买了20盒月饼,价款共计3230元。当天,李某、张某二人认为该月饼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上没有相应的标识,便向沁阳市工商局投诉。当天16时40分,沁阳市工商局即根据二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09年11月13日,沁阳市工商局向该超市作出了责令召回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本责令召回通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
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李某、张某二人认为月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便提起诉讼,要求超市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购物款3230元,且支付10倍的赔偿款及交通费、打印复印费、误工费700元,共计36230元。而超市方却以在实际生活中月饼都是这样卖给顾客的,没有人提出异议为由,拒绝10倍赔偿。
该案诉讼到法院后,一审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请求10倍赔偿,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且应当证明被告因违反该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超市负责人表示同意返还月饼原价款,于是法院判决超市返还原告李某、张某二人货款323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张某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二原告仍不服,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法院再审。
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监一庭承办此案
后,主审法官经多渠道了解到李某、张某二人在此案之后又到沁阳市等地诉诸法院数起类似案件。如果盲目下判决,虽然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愿,但势必会在当地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审法官分别采取面对面和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理分析。一方面对二原告耐心释法析理,给其讲解法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向其释明为社会公益打假的精神可嘉,但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给超市负责人做工作,给其讲解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安全性、规范性的重要性。最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自愿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超市同意一次性支付李某、张某二人8558元。一二审诉讼费、法律文书邮寄费共计1442元,均由焦作市某超市负担。
评析类似案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卫光祖(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监一庭庭长):此类案件在类型上属于维权案件。就本身案情来说,在全国范围内也有类似的案件,但不管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有的法院以产生实际损失为赔偿要件,也有的不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要件,有的法院把此类消费者列为打假者不给予保护,有的则给予保护。
本案从法律角度分析,二原告要求10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该法第九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了一般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应是补充关系,也即要求10倍赔偿的前提须是因该食品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等,故据此要求10倍赔偿不应
支持。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绝大多数消费者在得到10倍赔偿金后就不会再去向国家工商机关投诉,这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免去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且还会导致一些市民利用此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最终此案以调解结案,既平衡了商家的信誉和食品生产、销售市场的规范化,又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也不挫伤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从而保障市场主体的有效、规范化运行,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