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伤亡。2012年5月18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原告人魏某某等人经济损失20余万元;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曹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
2011年12月19日10时2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AXXXX小型客车(系借用被告人曹某某的车辆),经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中石化加油站第13分站门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曹某某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应获得的赔偿不能得到赔付,故曹某某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车主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说明应当由未投交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被害人身上,这对被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因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