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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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探究

  发布时间:2012-09-14 17:05:42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医疗体制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急剧增多,甚至引发社会矛盾,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现有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不能快速而有效地解决医患矛盾。本文通过对我国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现状的利弊分析,试图从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角度探索和构建完善的多元化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这对于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缓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医疗纠纷   解决机制   探究

    医疗纠纷的理论界定

    (一)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的区别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不满而产生的纠纷,是医患双方围绕诊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常伟等主编:《医疗纠纷防范与应对指南》,人民军医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医患纠纷是指发生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包括医疗纠纷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争议。[ 金大鹏主编:《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赔偿》,北京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即除医疗纠纷外,还可能发生因医疗、诊疗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争议,如医疗机构因侵犯患者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未尽到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引发的纠纷,还包括医疗欠费纠纷以及涉及到刑事责任后果的纠纷等[ 金大鹏主编:《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赔偿》,北京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明晰医疗纠纷和医患纠纷的概念,是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二)医疗纠纷的类型划分及法律适用

    不同类型的医疗纠纷,在诉讼时应选择不同的案由起诉。由于医患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所以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我们首先可以将医疗纠纷区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纠纷案由)和医疗侵权纠纷(依据侵权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作出解释:“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我们又可将医疗侵权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同属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并没有将二者进行区分的必要,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却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由此,医疗纠纷包括三种类型,即: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医疗事故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3.医疗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也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疗机构在医疗、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致人损害,当事人均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依法追究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现状

    (一)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

    高度专业性,患方往往处于劣势。

    2.对立性突出,暴力化倾向明显,非理性维权愈演愈烈。

    3.“上访热”持续升温。

    4.医疗诉讼审理难度大,审理时间长,难寻专业代理人。

    (二)医疗纠纷的负面效应

    影响社会稳定,增加社会负担。

    引发信任危机,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患者及其家属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失。

    防御性医疗增加,国家社会资源浪费。

    (三)我国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利弊分析

    医疗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多种因素,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良好的运行是其重要方面。

    1.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条例》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则较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作出解释:“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属于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行干预,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且《条例》中规定的民事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当一个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大)所获得的赔偿(适用《条例》),有可能还不如因医疗差错造成的损害(小)所获得的赔偿多(适用《民法通则》),或是同一个案件,诉讼中选择医疗侵权比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所获得的赔偿要多得多。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使得医疗诉讼的结果变得极其不确定。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三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其负面作用,这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合理、不科学的现象要达到法理上的统一则寄希望于立法给予解决。

    2.实践中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根据《条例》第46条的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争议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加以解决,即双方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当前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是:医疗纠纷发生后,病人和家属可以和医疗单位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提请司法鉴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1)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和解是指没有第三方介入,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手段。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形式和程序上的灵活性和无需借助于第三人的自治性,目前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其局限性表现为:首先,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对医疗机构往往缺乏必要的信任,直接限制了协商的成功率;其次,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又重新提出赔偿要求或又诉诸法院的现象。

    (2)行政调解。

    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使之达成谅解和让步,从而消除争端,改善相互关系的一种活动。” [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77第4页]行政调解由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人介入医疗纠纷。由政府部门介入自然有其权威性,但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主动介入,调解或行政处理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愿;其次,范围较窄,仅限于医疗事故,对构成医疗事故的会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失或重大医疗过失的却没有明确的定性;“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角色,使人们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3)诉讼。

    医疗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医疗案件的专业性,通常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往往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不服还要提起上诉,使双方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讼累之中,同时法院也不堪重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由于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判决是通过强制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 表面上看起来己经平息,但实际上并没有消除争议主体的心理对抗。因此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其效果是欠佳的,效率也是非常低的。

    实践证明,这三种机制远远不能适应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及医患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要求的现状。因此,我们在给以往解决机制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必须着眼于设计新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探究

    (一)立法

    目前全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虽然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行为法》专章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却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摒弃以往法律适用多元化的模式,考虑就医疗纠纷专门立法,可以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医疗纠纷处理法》,就医疗纠纷的实体和程序作出统一的专门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通过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过失、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诉讼时效等方面为医疗纠纷提供一条公正、高效、合法的解决途径,借以构建医患之间相对均衡的利益关系,并使医疗行为得以规范,从而减少不当医疗损害的发生。

    (二)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当事人是否诉诸法院解决争议,可以将纠纷解决机制分为非诉讼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和诉讼解决机制。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合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缺乏有机的衔接和分工。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律应当制定多元的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供当事人双方选择,以达到有效解决纷争的立法目的。

    按照我国学者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只有10%——20%,40%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对医疗过程不了解和对医疗服务态度不满意的问题[刘振华《医患纠纷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3页],这也就决定了多数医疗纠纷诉讼到了法院之后得不到赔偿,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从有效化解纠纷的角度讲,首先通过诉讼外解决是较好的选择。我们认为应当建立一个以非诉讼解决机制(ADR)为核心,以司法诉讼为辅助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进行以下尝试:

    1.鼓励、引导当事人和解。

    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简捷、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决定了和解仍然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我们所要做的是创造一个有效的法律环境来促进和解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虽然不介入,但是应当做好监督服务工作,防止有的患者家属采取过激行为胁迫医疗机构要求高额赔偿和少数医疗机构凭借信息优势隐瞒不当医疗行为,淡化责任、模糊处理、赔偿过少的现象;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效力,和解后又重新诉讼的要严把立案关,或是在诉讼中法官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来判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这种情况下原告虽然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会丧失胜诉权。

    2.引入行政听证制度。

    在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的过程中引入行政听证,其目的在于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及行政司法权时能够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以防行政专断,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提高行政效能[ 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J].中国法学,1996第5页.]。在涉及医患双方重大权益的情况下引入行政听证,有利于增加解决过程中的透明度,促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

    3.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实行医疗纠纷诉讼前强制调解。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配合,以消除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不信任感;调解员应由卫生行政官员、司法行政官员、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共同组成,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并向当事人公开调解员资料,由当事人选择,患方选择医学专家,医疗机构选择法律专家;调解遵循不收费或仅收取成本费的原则。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当提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才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到人民法院;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遵照执行,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只审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调解的程序加强双方的沟通,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进而有助于改善医患关系。

    4.设立医疗仲裁制度。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介于协商和诉讼之间的准司法制度,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医疗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具有法定的执行力,且与诉讼相比节约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目前,我国的部分省市对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5.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实行诉讼中调解。

    诉讼中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此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 何文燕:民事诉讼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第212页.]。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将法院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可以继续诉讼程序;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具有法定执行力,双方不能再上诉。

    总之,我们的目的就是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尊重和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但同时尽量将纠纷解决于诉讼前,避免过多地使用司法资源,而使争议发生终局解决的效力。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民的生命和健康,都有赖于医学服务的存在和发展,所以我们应该通过完善立法和总结实践经验,保证医疗纠纷得以高效及时地解决,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但是最根本的,是要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加强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这是我们一直需要努力的方向。

责任编辑: 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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