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焦作中院对一起因通行协议引发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人张某某和苗某某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人张二某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家庭多年积怨,矛盾较深,2007年11月11日,经同村村民路某某从中斡旋,在路某某家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二某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证明 甲方张二某(修路一条) 乙方苗某某 因乙方走甲方路双方同意乙方付甲方路钱捌千元正(8000)甲方保证出入通行 甲方张某某 乙方苗某某 证明人路某某 2007年11月11号”。张某某在自家将钱交给儿子苗某某,原告苗某某当场交给路某某清点,并转交被告张二某。之后,二原告开始享用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权利,2009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沁阳市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及其侄儿张三某,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二人敲诈勒索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原告的8000元钱。经处理,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张二某不存在勒索行为,不予立为刑事案件,建议原告张某某到有关部门解决追回8000元钱事宜。2011年5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收款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沁阳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从签订到履行的整个过程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内容的违法性,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也可以排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取原告8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视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人不服,向焦作中院提出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