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焦作中院对一起因借条引发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22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某某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一年还清) 秦某某 2010.7.22号”。该款项被告秦某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焦某某。
沁阳法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焦天才借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借款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称,其为原告打的借条是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沁阳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借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向焦作中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4500元是在交承包土地的费用时应孟庄村的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实为承包费用,且所写借条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孟庄村于2010年12月份在把土地重新承包给他人以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冲抵上诉人的欠款,只是所写借条没有抽回。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秦某某当庭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人孟某某称:孟庄村先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焦某某,在承包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秦某某,之后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上诉人秦某某在支付土地承包费用时差24500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写借条时自己在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所写24500元借条应为承包费用。后在他人承包土地时已给被上诉人3万元,并向被上诉人讲明3万元冲抵24500元,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秦某某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不异议。焦某某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孟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言不真实。
上诉人秦某某当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系焦某某与张某某以及其他二人的谈话录音。证明焦某某收到3万元现金的事实。焦某某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录音模糊不清,能听清楚的部分与事实不符。
焦作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因承包孟庄村的土地,秦某某向该块土地的前承包人之一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某某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一年还清) 秦某某 2010.7.22号”。秦某某实际承包了该块土地。在秦某某承包期间,孟庄村又将该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后第三人支付焦某某3万元钱。焦某某不认可该3万元抵充秦某某的借款245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沁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焦作中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为承包孟庄村的土地,而给前土地承包人焦某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条对秦某某具有约束力,秦某某应按照借款条上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秦某某主张债务已经消失,并提供两份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已经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并得以消灭。第一,焦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3万元抵充24500元的说法,并称该3万元系第三人金达汽贸公司包赔自己的钱。第二,如案外人的3万元系抵充24500元的借款,则第三人在明确表示代为清偿该笔债务时,应要求债权人交出债权证书即借款条。而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要求焦某某交出借条的意思表示。因此,秦某某关于债务应经消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因土地承包而受到的损失(包括该笔债务履行的损失),其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义务人主张。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