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春季被告王某、张某某、周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一鞋厂,取名“恒星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郭某某多次卖给“恒星鞋厂”复合布,2010年5月16日被告张二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欠合布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 2010年.5.16 张二某 恒星鞋厂”。后被告张二某给付原告郭某某3000元,下余21000元未付,原告郭某某向四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温县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恒星鞋厂”是否系被告王某、张某某、周某合伙开办。根据原告所举被告张二某出具的“2009年布鞋厂应付款明细表”中“实收股金:王某50000元 张某某50000元 周某45000元”,并结合原告所举的录音,本院认定2009年度恒星鞋厂系被告王某、张某某、周某合伙开办。另外,该明细表记载“应付二某工资3000元 已付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张二某系“恒星鞋厂”的工作人员,被告张二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恒星鞋厂”的职务行为,由于“恒星鞋厂”系被告王某、周某、张某某合伙开办,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货款21000元应由被告王某、周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张二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温县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张某某、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周某共同负担。
原、被告均不服,向焦作中院提出上诉。焦作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