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马某某承包村里修路工程,让妻子卢某某在工地开搅拌机。其妻子由于不慎右下肢被绞伤,导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因无力承担数额巨大的医疗费,妻子卢某某将村委会和工程中间人史某某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在主体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人的起诉。原告人卢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针对本案受害人的特殊情况,经耐心调解及多方努力,最终促成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09年11月,待王村东街开始修路,马某某承包了该项工程,马某某将工程承包下来后,让妻子卢某某在该工地开搅拌机。12月12日下午,卢某某在操作机器时右下肢被绞伤,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9天后,因医疗费数额巨大无力承担而出院。原告卢某某要求待王村委会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待王村东街道路整修工地开搅拌机时不慎受伤,应由其雇主即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待王村委会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待王村委会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史某某为分包人,但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原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经认真阅卷,针对本案受害人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的情况,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经多方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史某某付给卢某某2000元,待王村委付给卢某某18000元,合计20000元。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对法院的工作都感到满意,连声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