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大大提高,但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这些行为已经危害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因此说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迫使许多国家开始把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事处罚来规制该行为。环境犯罪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通过刑法来保护环境已经成为环境保护工作的一大趋势,刑事处罚是实现环境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还是有目共睹的。
关键词:环境刑法 刑事处罚 量刑幅度 量刑情节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面对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屡屡发生,我国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高。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较之于1979年刑法典,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通过9个法条的14个罪名集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加上2002年的第四次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一个罪名,充分显示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的进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一些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使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的特点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中,自由刑和财产刑得到广泛应用
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十四种环境犯罪都有关于自由刑的规定。环境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这就决定了财产刑在惩罚环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虽然我国的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但在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中仍占据重要地位,特别是罚金刑,它是我国惩罚环境犯罪的主要手段。我国另一财产刑——没收财产,对遏制环境犯罪也有重要作用。
我国刑法特别重视罚金刑在惩罚单位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对单位环境犯罪实行双重处罚。因为对于单位犯罪,我们无法对其适用自由刑、生命刑等,除了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对单位采用罚金刑,判处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制裁,从而达到惩治和预防单位环境犯罪。
(二)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力度适中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显示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的进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一些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制度。我国现行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达到较为适中的水平。
(三)我国环境犯罪量刑考虑比较充分
环境犯罪是一个较新的特殊的犯罪类型,它不同于其他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很多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犯罪主体都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环境犯罪实行双罚制,即除了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外,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
所谓单位环境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无过失地超标准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造成严重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罗永.单位环境犯罪之初探[D],石河子大学毕业论文,2006.]单位环境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和隐蔽性的特点,因为单位往往是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实施犯罪,这将可能对环境和资源造成范围广,很难恢复甚至无法恢复的危害。正是因为考虑到单位环境犯罪的不断增多和其严重的危害性,我国1997年在进行刑法在修改时,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增加了双罚制的规定。
二、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的不足
(一)种类上的不足
虽说自由刑是目前世界各国环境刑法中采用最多的刑事处罚方式,但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大量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浪费我国的刑罚资源。还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对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会大大减少其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机会,不能更好的弥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作为附加刑来适用,这也就意味着,那些情节轻微的环境犯罪分子则因未被判处主刑而逃避罚金刑的处罚。我国罚金刑的的具体数额、幅度和标准均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无限额罚金制,这使得罚金刑在实际工作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适用范围也太小。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资格刑的内容主要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几乎不会对环境犯罪分子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对于惩治环境犯罪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另外,虽说轻型化是目前国际刑法的趋势,但对于一些性质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比如那些造成环境重大破坏,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的环境犯罪,我们的现行刑罚体系似乎显得过于轻缓,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并没有生命刑的规定。
(二)幅度上的不足
不管是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比较来看,还是与我国其他犯罪的刑事处罚相比,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总的来说力度较弱。
关于自由刑幅度的不足,例如我国刑法345条盗伐林木罪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而易见,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力度对于惩罚环境犯罪,弥补环境犯罪造成的持续性后果,还远远不够。
另一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刑罚——财产刑,其幅度上的不足则更为明显与突出。且不说随着各国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西方很多国家都把财产刑作为惩罚环境犯罪的主刑的来用,而我国财产刑则只是作为附加刑存在于整个刑罚体系中。我国刑法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犯罪专节中关于罚金刑的的规定都没有对罚金幅度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单位环境犯罪而言,地方政府会为了追求地方经济的增长,而试图利用罚金刑幅度的漏洞,使犯罪单位承担较轻的责任,从而使环境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
(三) 情节上的不足
我国对于环境犯罪规定的刑事处罚大多以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即只惩罚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行为,但很多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出来,这主要是由环境犯罪持续性的特点决定,而在当前污染源不断增加,环境犯罪种类越来越多,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因此将危险犯纳入我国的环境犯罪势在必行。
在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我国环境刑事处罚体系中惩罚的绝大多数犯罪则主要是破坏环境的犯罪,即故意环境犯罪。虽说过失犯罪的主体在主观上罪过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但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实实在在的,如果不对其进行适当的制裁,一方面会增加国家补救其行为后果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没有对犯罪主体产生警示意义。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之建议
如今随着环境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我们应该而且必须学习和借鉴环境刑法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完善我国的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体系,从而能更好的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一)从种类上完善
1、资格刑的完善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环境犯罪分子赖以牟利的工具正是在该领域的专业资格或技能等。为此,资格刑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也越发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1)关于自然人的资格刑完善
针对环境犯罪中的自然人,我们的资格刑应该是限制或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需要明确的是,限制或剥夺自然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曾利用该种特定职业的便利或者在从事该种特定的职业活动中进行过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若不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仍有可能存在继续滥用这种职业的危险。[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272.]
(2)关于单位的资格刑完善
我们应该在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中增设专门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如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制或取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资格以及强制破产等。因为这些资格正是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条件和根源,如果以刑事处罚的制裁力限制或剥夺这些资格,那么犯罪单位就将失去再次犯罪的条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单位环境犯罪的发生。但我们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取消经营资格和强制破产还是应该慎用,我们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到经济的发展,只有在单位环境犯罪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考虑采用。
最后,不管是关于自然人的资格刑,还是单位的资格刑,其适用时间的长短,我们都必须有明确的期限,在资格刑执行完毕后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从头再来的机会。只有对于那些危害极其严重的环境犯罪,我们才规定永久的取消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增设新型的附加刑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私权,我们除了增加上述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外,还可以考虑剥夺犯罪人相关的民事权利。如我国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处以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同时,剥夺犯罪人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权利,使其不能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270.]
目前在国外,类似履行社会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等都是已经作为附加刑广泛存在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体系中,我们也可以考虑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而增设一些类似的附加刑,如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处刑罚外,还附加罚其栽树。对于单位环境犯罪我们也可以规定适用类似限期治理的新型附加刑,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一定环境。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来看好处都是很多的。[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21-222.]
3、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我们应该提高财产刑的适用率。对于过失环境犯罪、初犯、偶犯,因为其本身人身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若对其判处自由刑等,未免显得过于严苛;但若只定罪而不处罚,则也不能起到刑罚的惩治、教育和预防作用,同时还增加国家恢复环境的财政支出。所以我们可以把财产刑广泛的适用于过失环境犯罪分子,以及偶犯和初犯。
4、生命刑的限制使用
在当今关注人权的社会中,轻型化是趋势,我们不提倡适用生命刑,但对于那些情节特别恶劣,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的环境犯罪,为了更好的发挥刑事处罚的威慑力,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我们可以有条件的适用生命刑。
(二)从幅度上完善
1、 财产刑的完善
目前世界上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的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我国环境刑事处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即为无限额罚金制。(2)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的数额作出相对确定的规定,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日本对于污染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罚金刑就是限额罚金制。(3)倍比罚金制,是指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的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的比例或者倍比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俄罗斯的很多环境犯罪都是适用倍比罚金制,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57条规定:“在进行流送木材,建筑桥梁和堤坝;从林木采伐区运输木材和其他林木产品,进行爆破和其他工程,以及利用引水构筑物和汲水装置时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如果这些行为导致鱼类或其他水生动物大量死亡、饲料储备大量灭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73.](4)日额罚金制,是指刑法中确定犯罪人交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交纳的罚金数额,逐日交纳罚金,直至交纳完毕。[马登民,徐安佳.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08-110.]
从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的特点看,我们更应该考虑采用倍比罚金制,把对犯罪分子的罚金与其犯罪所得相挂钩,犯罪所得越多,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越大,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力,使其在不敢再实施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于不宜适用倍比罚金制的一些环境犯罪,我们可以考虑适用限额罚金制,对相应的环境犯罪规定相应的限额幅度,使审判人员在规定的限额幅度内确定罚金数额,从而增强罚金刑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避免滥用职权和贪污腐败的发生。同时这些罚金刑判处犯罪分子缴纳的罚金可以纳入国家财政,由政府用来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生态环境。
2、自由刑的完善
我们应该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行为表现、主观心态及其后果等情况,实行刑法个别化,根据不同的情节对犯罪分子适用不同层次的刑罚。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分子,我们应当避免适用中、长期自由刑,即使短期自由刑也是在适用财产刑难以起到应有作用的时候才适用,因为太长时间的自由刑会使这类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很难回归社会。只有对于那些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大或者危害结果较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才对其适用中、长期自由刑,充分发挥自由刑的威慑作用。
(三)从情节上完善
1、增加对危险犯的处罚
在当前污染源不断增加,环境犯罪种类越来越多,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因为一旦环境犯罪的后果出现,不仅会对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更会严重的影响人类的生存环境,危及人类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因此将危险犯纳入我国的环境犯罪势在必行。
另外,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危险犯,我们不宜规定过重的刑事处罚,因为从定义来看,环境刑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行为,对环境、财产造成了间接危害,或对公众生命与健康构成了威胁,并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114.]虽然危险犯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它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所以我们对于危险犯的刑事处罚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使人们预测自身的行为,这样可以弥补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缺失,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危害环境的犯罪。
2、加重对环境犯罪累犯的处罚
从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定义来看,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领域,我们可以考虑按照特别累犯罪的标准严格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后,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环境犯罪的累犯。对于该类犯罪分子,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大大的增加环境犯罪的成本,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在觊觎高额经济利益的时候能够三思而后行,从而更好的打击环境犯罪,保护我国珍贵的环境与资源。
3、有条件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如前所述,随着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不断进步,除了故意外,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把过失视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很多欧美国家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我们应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有条件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我们可以考虑对于某些危险程度较高的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如化工、石油、核电站等相关行业的环境犯罪,因为这些行业的性质决定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其危害将是无法想象的,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而所谓有条件的适用,则是指应在立法时明确抗辩事由,如被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但需要注意是,对于适用该原则的犯罪的刑事处罚上应区别对待,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如过失的,或者事前采取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或者犯罪后积极弥补损失,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处以较轻的刑事处罚,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而多使用财产刑和新型的资格刑,这样在实现刑事处罚惩治犯罪作用的同时,既有利于弥补犯罪分子的错误,恢复环境,又有利于犯罪分子尽快的回归社会,把刑罚经济性原则发挥到淋漓尽致。
参考文献
[1]罗永.单位环境犯罪之初探[D],石河子大学毕业论文,2006.
[2]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8.
[3]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4]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5]马登民,徐安佳.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6]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