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焦作中院审理了吴某与蔡某赡养纠纷一案。
原告蔡某有四子一女,被告吴某系原告四子,原告子女均已成家。蔡某原居住老院五间上房,被告吴某及其家人居住在该院街房。2011年3月4日,被告吴某因在老院建房,拆除原告蔡某居住的五间上房,蔡某、吴某以及原告的其他三个儿子签订拆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老人蔡某所住上房,由其四子吴某拆除(房产由老人蔡某处理),其四子吴某重新建新房,新房建成后,上房一间主房归母亲蔡某居住使用,所有权归老人所有,百年后房产归四子吴某所有。后被告吴某将上房拆除建造成新房,被告吴某继续使用街房。新房建成后,原告蔡某要求被告给其一间上房居住并让被告再给其安排厨房未果,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蔡某与崔某(被告吴某称与妻子已登记离婚,原告蔡某称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发生纠纷,并受伤住院。原告出院后,在其他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2012年3月6日,因原告蔡某居住问题,要求本村调解委员会处理,因被告吴某拒绝参加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蔡某诉请:1.吴某将街房向大街方向开个门,供原告居住;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在原告生病时,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年已古稀,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吴某作为原告儿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吴某将原告居住的上房拆除,并建成新房,应当按照蔡某要求及协议约定给蔡某提供住房。蔡某现在要求居住到街房,予以支持。因该街房现由被告占用,吴某应将街房内的物品腾清并将街房交由蔡某居住。蔡某要求被告将街房向大街方向开门,考虑双方的居住安全、方便,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某应给原告大门钥匙以方便原告出入通行。蔡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双方虽居住农村,但离县城较近,考虑蔡某没有耕地以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蔡某主张每月300元生活费较高,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蔡某要求在其生病时被告负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吴某要求蔡某将老院分单交给吴某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吴某将老院街房腾清交给原告蔡某居住,并交给原告蔡某居住宅院大门钥匙方便原告出入通行,并从2012年4月始每月支付原告蔡某生活费200元,其中2012年4月至6月的生活费计款6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从2012年7月始每月的生活费200元均在当月的1日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蔡某有病时,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蔡某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一审宣判后,被告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