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任焦作市某公司经理期间,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先后十四次挪用公司公款共计21.61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并将该车落户在自己名下,该车并未列入其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21.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长期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不属于自动到案交代问题,系被通知到案,故不予采纳。被告自愿认罪且退还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