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难始终是法院工作中十分突出的问题,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尤为突出,成为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相较于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度通常较大,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或终结的情况较多,受害人的利益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法院累积的未执结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许多已经在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都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由于附带民事案件得不到执行,受到极大的伤害。由此引发的当事人上访、信访问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应引起高度重视。减轻受害人的痛苦,从民事赔偿方面弥补其损失,使案件顺利执结,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是一个法治国家的重要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1、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发生在比较贫困的家庭,被执行人家庭状况普遍不好,在刑事案件的诉讼阶段,已经有了相当的花费,到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没有足够财产去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标的,并且执行也必须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维持基本生存的条件。已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或是被执行死刑的被执行人因被剥夺生命或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没有相应财产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2、被执行财产所有权不明确。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大多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如何合法、有效的把被执行人一家的财产从总财产中分割开来,又从被执行人家庭财产中分清那些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庭的生活必需用品确属不易。在农村,被执行人服刑之后,除具有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外,家中房产是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农村房屋又一般是指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对该部分房屋的处置上还存在实体处分与程序上的障碍,因农村房屋是一户一宅,法律上是属家庭共有,而被执行人只是其中之一,在执行中,无法确认其性质的共同与否,无法分割,且因被执行人长期服刑,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却无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3、被执行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隐藏或转移可能会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亲属(包括未成年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难以摸清。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较大,矛盾不可调和,执行中易导致矛盾激化。被执行人均系正在接受刑罚和已解除刑罚的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较差,甚至有履行能力的也逃避执行,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以为自己被判刑罚,对附带民事赔偿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有些罪犯已被执行死刑、或因犯重罪被判重刑,危害后果严重,刑期长,赔偿数额也较大,其家属也有抵触情绪,不配合执行或规避执行。
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滞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以防止因被告人隐匿或转移财产,而使被害人获赔无望。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这就使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判决时束手无策,直接导致判决最终无法完全得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已负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被告人及其家属普遍存在对立情绪,不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造成法院难以查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致使判决无法完全执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相应对策
(一)在刑事诉讼中扩大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应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分别赋予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以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说明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但对侦查、检察机关的此项权利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被害人因付不起医疗费而影响治疗导致死亡的事例。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急需住院治疗,而自身不能承担所需医疗费用。还有的犯罪人的家属,出于逃避民事赔偿的目的,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转移属于犯罪人的财产,造成判决下达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应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以免贻误治疗,造成被害范围的扩大。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如果仅把这项权力赋予人民法院,而最先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此项权力,那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犯罪人或其他有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采取转移财产等手段来逃避赔偿,侦查和起诉机关就无能为力,被害人民事权利就得不到充分保障。应参考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规定引入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具有采取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的权力,以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
(二)从刑罚适用上重视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抵触情绪大,赔付积极性不高,家属也以犯罪人正在服刑,无法赔偿为由不予配合履行义务,被害人的实际民事权利往往无法实现。有关资料显示附带民事判决的实际执行率只有20%左右。立法上有必要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同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现结合起来,以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得到现实保护。
结合我国国情,可建立和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缓刑考验期间,把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否作为是否撤消缓刑的条件之一。对待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犯罪人,撤消缓刑,处以实刑。缓刑考验中,犯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撤消缓刑,能督促犯罪人履行义务,同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2、犯罪人服刑期间,在减刑、假释上,把履行附带民事义务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参考条件。对于判决生效后,能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犯罪人,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减刑、假释。当然,也不能把这一规定绝对化,对于确实无能力赔付的服刑人员,符合条件,也应予以减刑、假释。
3、建立监狱代偿制度。我国对犯罪人服刑期间采取的是强制劳动改造的制度,对于正服刑期间的犯罪人,应由监狱定期把劳动报酬按一定数额支付给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能及时得到民事赔偿。
(三)、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使调解工作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牢固树立刑事审判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一盘棋的思想,利用积极赔偿的酌定量刑情节,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促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动履行,将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前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可以调解。对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刑事审判人员要依法用好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积极赔偿的酌定量刑情节,加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将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态度、程度与其悔罪有机联系在一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将大大提高。
(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就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广义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怀,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维护。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国家责任论。它认为国家对所有公民负有防止犯罪与被害之责任。如果国家没有能够尽到其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某些公民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就应当对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第二,社会福利论。政府有义务向人民提供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而该制度应当属于社会福利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国家应当对其提供物质补偿,通过社会福利的形式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第三,危险分散论。该制度系出于风险分散的考虑,因为犯罪是社会无法避免之事,可能随时会降临到每个公民头上,社会公民应当承担犯罪侵害的风险。被害人受到犯罪伤害,可以视为替他人承担了风险,其他公民应当共同承担被害人的损失。
如何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作出适合中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
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条件。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法律性质不同,则补偿条件也有所不同。我国补偿条件应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其主要条件:第一,案件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因案件未侦破、犯罪人未抓获、犯罪人无执行能力,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且短期内没有恢复的希望,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第三,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第四,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尽了协助义务;第五,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被侵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
3、补偿资金来源。目前,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资金不足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要困难,因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筹集足够的资金十分重要。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补偿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一是对某些犯罪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二是按比例提取监狱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三是财政投入;四是接受社会捐助。五是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